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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酒后驾驶自家黑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欲从拜泉县拜泉镇xx小区去拜泉镇南八东五道街停车场,当行驶至xx小区门前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陶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陶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每月享受假期二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