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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段凯诉被告柏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凯,柏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段凯,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乔多,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建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凯诉被告柏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凯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凯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凯负担。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