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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地与被告姚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地,姚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14号原告张海地。委托代理人席淼。被告姚海军。案件事实2015年8月4日9时许,原告张海地驾驶电动车载其女苏依菲、苏依萱沿本市石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前,遇从花卉市场出来由西向南转弯骑电动车的被告姚海军,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海地受伤,当时由被告姚海军找车将原告张海地送到河北以岭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双方由于对责任的承担没有达成协议即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报案,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以“由于双方未保护现场,陈述不一,现场没有监控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了石公交证字【2015】第08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事故的发生是由谁引起的;原告主张是被告转弯未让直行引起的;被告认为自己已经转入直行是原告从后方撞到自己的车引起的。对此事实,原告张海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证人陈述是原告张海地撞到了被告姚海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4844.53元认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24844.53元。2、交通费76元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3、营养费425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没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证明可证实,故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7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5、误工费5254.13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有诊断证明可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7天。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是零售业,应根据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每天97.76元共计4594.72元。6、护理费1900.43元不认可原告住院17天需要护理符合情理,应予确认。护理人员应参照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每天97.76元共计1661.92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32877.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地驾驶电动车载两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未注意安全驾驶,被告姚海军驾驶电动车转弯行驶未观察周围环境,致使此次事故发生,由于双方均未保护好现场,致使责任的大小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287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地各项损失共计16438.6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底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