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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极县祥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极县祥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祥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经济开发区皮革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进仓,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口。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董事长。上诉人无极县祥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依据合同约定的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乙方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也应由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也无权管辖本案。故请求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即答辩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应当由答辩人所在地的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并非在上诉人主张的无极县,而是在答辩人住所地的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开发区与上诉人所称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非同一开发区。由此可见,上诉人无极县祥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既具体又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藁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无极县祥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虎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