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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0-09

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陈高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陈高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新地村,组织机构代码:73662366-5。 法定代表人肖付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工作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印贵州和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雁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高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陈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雁煤矿一审诉称:被告陈高军于2012年3月应聘为我矿井下杂工其在矿上受伤后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陈高军工资收入按5000元/月计算存在错误陈高军受伤时在我矿从事井下杂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我矿是按其所在的工作组工作量核发工资给工头没有为陈高军建立工资册陈高军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其受伤时毕节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77.3元/日计算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矿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审被告陈高军一审辩称:2012年3月我应聘到原告大雁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14年10月16日在掘井中受伤原告立即将我送至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髌骨线性骨折、右食指压榨会损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共计住院41天,受伤时我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500元,2014年12月3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5月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元/月×9月=58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月×6月=39000元,3、护理费按2013年我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590元÷365日×41=377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41天=410元,5、交通费610元,6、住宿费150元,7、鉴定费520元,共计102963元。我在原告的煤矿上受伤属实,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大雁煤矿如数赔偿。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如何确定被告应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 原审查明:2012年3月,被告陈高军应聘为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从事掘井工作中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至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右髌骨线性骨折、右食指压榨会损伤、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皮肤挫擦伤,共计住院41天,2014年12月3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5月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年7月6日,被告陈高军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0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留陈高军与大雁煤矿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大雁煤矿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以上各项金额共计为102114.14元。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告在其单位所领工资的工资册。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大雁煤矿与被告陈高军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可获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大雁煤矿支付。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以下简称27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该项费用为4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其可获补偿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单位的工资册,工资标准按被告主张6500元/月计算,故被告可获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该项费用为6500元/月×9月=585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资标准按被告主张的6500元/月计算,6500元/月×6月=39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41天,以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28224元的日均为77.33元计算,金额为77.33元×41天=3170.53元。5、鉴定费(复查费):以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520元计算。6、交通住宿费: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金额44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金额为102040.5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保留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与被告陈高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高军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复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金额102040.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负担。 上诉人大雁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于2014年10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41天后出院。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织金县人民法院也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造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资系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所在的施工队长后再发给每一位队员,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井下杂工工作,主张按被上诉人受伤时上一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较为公平。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工资的具体发放方式,并提出其工资确系由其施工队长龙亮辉发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或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并非以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而是按照设计年产能为基数缴纳,被上诉人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无法核定。上诉人认为,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决按被上诉人主张的6500元为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偏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为纠正织金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合法解决双方的纠纷,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人2014年7、8月工资明细表,请求法院参照被上诉人受伤时上一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或被上诉人6、7、8月工资重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同意以2014年贵州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307元/年即3775.58元/月作为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工资数额。2014年采矿业工资没有社平工资高,甚至同意以2014年贵州省社平工资47466元/年即3955.5元/月作为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工资数额。 被上诉人陈高军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上诉人受伤时上一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于法无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月工资是6500元,上诉人不认可此数额应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大雁煤矿为证明被上诉人陈高军的工资,提供了考勤记录、龙亮辉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共计10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是由施工队队长龙亮辉发许,工资是根据出勤情况汇总发放。 被上诉人陈高军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据不是原作,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职工本人签名按手印,均系一人填写。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雁煤矿同意以贵州省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47466元/年即3955.5元/月作为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工资数额。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平均工资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看,法律并未对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者对工资的举证能力较弱,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大雁煤矿,要求上诉人提供工资册的处理得当。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对自己月工资为6500元的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工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高军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大雁煤矿以工资表复印件提出反证证明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工资不是6500元,由于其提供的仅为工资表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无法得到确认。对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平均工资的确认,本院认为参照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进行确认较为公平。被上诉人陈高军2014年10月16日受伤,本院认为以贵州省2014年采矿业平均工资45307元/年即月平均工资3775.58元/月认定为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平均工资较为公平。但上诉人大雁煤矿同意以贵州省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平均工资,对被上诉人陈高军有利,故本院将被上诉人陈高军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955.5元/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高军的工资为6500元/月不当,导致以陈高军的月工资为基数核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有关规定,经核实,被上诉人陈高军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以下简称27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计算,被上诉人住院41天,该项费用为4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其可获补偿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955.5元/月×9月=35599.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3955.5元/月×6月=2373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41天,以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28224元的日均为77.33元计算,金额为77.33元×41天=3170.53元。5、鉴定费(复查费):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520元计算。6、交通住宿费:按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金额44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金额为63873.03元。原审认定为102040.5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保留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与被告陈高军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高军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复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金额102040.53元”; 三、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高军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复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金额63873.0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大雁煤矿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