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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书明与刘全付、贾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明,刘全付,贾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书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付,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晓东,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洋,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场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勤,经理。原告陈书明诉被告刘全付、贾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贸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刘全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东、盛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明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55分许,被告贾晓东驾驶被告盛旺贸易公司所有的豫P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由陈书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书明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赵书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贾晓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书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P89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637.2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二维影像费50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923.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牙齿修复治疗费及义齿安装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10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付辩称,车辆是其本人所有,贾晓东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在盛旺贸易公司挂靠。另外在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交警队向原告支付11000元,另有20000元给原告陈书明用于其妻的丧葬费。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刘全付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豫P896**号货车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在该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其他的鉴定费及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另外误工费应提供相关工资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贾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盛旺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9时55分许,被告贾晓东驾驶被告盛旺贸易公司所有的豫P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在左转弯的由陈书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书明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赵书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贾晓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书明负��故同等责任,赵书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皮肤擦伤;2、双肺挫裂伤并胸腔少量积液;3、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右上中切牙断裂;5、左侧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2、建议休息2-3个月;3、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89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全付,车辆挂靠在周口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营,贾晓东是刘全付所雇佣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全付为原告陈书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在事故科向其支付11000元,共计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书明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陈书明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书明支付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医疗费1263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即10元/天×1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04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5、误工费。陈书明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平��工资为98.51元/日,误工时间根据其诊断伤情及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4天,则误工费为15170.54元。(具体为98.51元/天×154天)6、交通费酌定为180元;7、伤残赔偿金。其交通事故损伤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市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0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则原告陈书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94.73元。陈书明在庭审中称其诉请的牙齿修复治疗费及义齿安装费5000元无证据,“现在牙齿没有治疗”。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书兰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另案起诉四被告,经另案审理后认定各项赔偿金额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62254.83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贾晓东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晓东驾驶豫P8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陈书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书明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赵书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贾晓东与原告陈书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书兰无责任。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贾晓东系刘全付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书明要求刘全付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贾晓东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书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57.29元,另因赵书兰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无此项支出,故陈书明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3357.2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保险金1678.65元。但因被告刘全付已向陈书明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同理,陈书明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537.44元。因另案查明赵书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254.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陈书明赔偿保险金12265元、向赵书兰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97735元。陈书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该部分损失58272.44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0%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保险金29136.22元。另因刘全付已向陈书明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4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的11678.65元后剩余2324.3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保险金为39076.87元。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陈书明赔偿保险金共计39076.87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陈书明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刘全付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陈书明诉请的牙齿修复治疗费及义齿安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且其自称“现在牙齿没有治疗”,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书明赔偿保险金共计39076.87元。二、驳回原告陈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陈书明负担1187元,被告刘全付、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1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由被告刘全付、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武杰审判员  张小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