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秋芳与被告卢关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芳,卢关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翟秋芳。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关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5885751-7。负责人:孔怀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原告翟秋芳与被告卢关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芳及委托代理人孙蓉蓉,被告卢关方,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临汾市二中路与108国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卢关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M37**号“解放”牌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双侧颞颌关节处、腰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桥小脑角池、桥前池表皮样囊肿。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8504.46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205.46元;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翟秋芳提供的证据有:1、翟秋芳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6、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人民政府证明、工资花名表。7、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二厂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8、拖车费发票。9、临汾市尧都区玉奇电动车经销部发票、临汾赛克售后服务站维修单。被告卢关方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经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做我工作,无奈我才同意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同等责任划分。请法庭考虑正常的事故情形。被告卢关方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被告卢关方答辩意见一致;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5时20分,被告卢关方驾驶晋M37**“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二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一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关方、原告翟秋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关方驾驶的晋M37**“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原告受伤后,先行住院于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014.5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颈椎病及退行性变治疗,颈托固定头颈部,两周后来医院复查颈椎MRI及颈椎六位片;3、定期复查颅脑CT;4、不适随诊就诊。2015年8月10日,原告又住院于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6420.4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434.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27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山西省运城芮城县永安镇联合运输公司的起诉。庭审间,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关方驾驶晋M37**号“解放”牌货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卢关方与原告翟秋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关方驾驶的晋M37**号“解放”牌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首先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卢关方、原告翟秋芳按照同等责任即各50%的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额确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相关医疗单位的正规票据,即17434.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相关在外零售购药1069.5元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有其丈夫单位山西太钢不锈钢服务有限公司炼钢二厂出具的因原告车祸请假,扣减薪酬的书面证明,但未证明扣减的具体金额,护理费无法确定。其护理费以山西省2014年发布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年均收入68142元(每天186.69)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24天为限,即为4480.5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345元,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损失,二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同意赔付2个月的损失,该公司的主张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即为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各为5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各为12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279元,原告分别提供有正规发票,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总损失额为27784.52元。被告华泰财险临汾公司在保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17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计19834.96元)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4480.56、误工费269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计7670.56元。在财产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电动车维修费279元。合计赔付原告17949.56元。对超出医疗费项下的9834.96元,被告卢关方承担50%,即4917.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7949.56元。二、被告卢关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91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卢关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行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