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柳坤旗与黄令碧、邓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坤旗,黄令碧,邓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35号原告柳坤旗,男,1970年12月15���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黄令碧,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被告邓凤林,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系被告黄令碧之妻)。委托代理人黄令碧(系被告邓凤林之夫)原告柳坤旗与被告黄令碧、邓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记良负责主审,审判员邓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本院代书记员缪从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坤旗与被告黄令碧及被告邓凤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坤旗诉称,被告黄令碧、邓凤林夫妇共同经营花炮厂��在2014年9月至11月间,两被告在原告的花炮原材料经营部购买了高钾、银粉、油腊纸等,共计货款172367元。其中被告黄令碧经手98904元,被告邓凤林经手73463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黄令碧、邓凤林辩称,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所欠货款17236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案外人黄明友、崔远海自2014年3月起合伙经营陕西蒲城县天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其间,因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经结算,因该公司尚欠被告货款不能按时足够给付,且原告既是公司股东,又在上栗经营花炮原材料,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用原材料冲抵欠款的协议。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拿原告材料计人民币270123元,经冲抵后,原告公司尚欠被告货款440000元。综上所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柳坤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8张供货单,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72367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已全部抵鞭炮款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黄令碧、邓凤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黄明友、崔远海共同承包经营陕西蒲城县天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明友等股东的拆伙帐单,拟证实被告与原告所发生的材料款270123元,全部转为原告的合伙股金。经质证,原��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只转100000元。经审查,该帐单系原告与黄明友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伙期间的结算清单,有“付转黄令碧材料款270123元”的记载,且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合伙期间的总收入940521元中。因此,该帐单系原告与合伙人的拆伙协议,可证实被告与原告的材料款业务计人民币270123元,全部折抵了原告的合伙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冲抵10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与被告关于冲抵的辩解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账单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5月30日收了被告两车鞭炮计人民币348489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收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帐���1份,拟证实原告公司尚欠被告货款44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不知情。经审查,该帐单有原告的合伙人黄明友的签字。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柳坤旗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与人合伙承包经营陕西蒲城县天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黄令碧、邓凤林在原告的花炮材料经营部购买了高钾、银粉、油腊纸等,计人民币270123元。并口头约定,用被告销往原告在陕西蒲城合伙承包公司的花炮款冲抵。原告于2015年2月拆伙时,其与被告发生的花炮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270123元,全部折抵了合伙债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材料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花炮材料款172367元。另查明,原告的另一合伙人至今尚欠被告花炮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柳坤旗与两被告根据口头约定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拆伙时,依照约定向原告主张债权债务的相互转让及抵销,不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亦在拆伙协议上签字同意,而且抵扣了合伙债务,其债权债务的相互转让及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在抵扣了合伙债务后,仍以冲抵不成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花炮材料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72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坤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47元,由原告柳坤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波审 判 员 陈记良审 判 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缪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