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涛。200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违法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翟涛窜至宜昌市一医院住院部2号楼2楼,溜门入室进入医生值班室,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头边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价认定字(2015)第2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涛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涛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陆丁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