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江中山、盛寿涛、薛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山,盛寿涛,薛飞,何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中山,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盛寿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飞,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孝国,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中山、盛寿涛、薛飞、何孝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中山、盛寿涛、薛飞、何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同案犯王某3、王某1、王某2(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群发短信给本市混凝土公司搅拌车的驾驶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00元每立方的价格向搅拌车驾驶员收购混凝土。被告人江中山、盛寿涛、薛飞、何孝国在分别运送混凝土至工地时,采用操纵操纵杆截留、加油门的方式,或者趁工地验货员、收料员(以下统称验货员)不注意而直接将整车混凝土拉走盗窃混凝土然后联系同案犯王某3、王某1、王某2,运送到相应工地向其出售。其中,被告人江中山盗窃3次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38元,被告人盛寿涛盗窃4次合计3959元,被告人薛飞盗窃3次合计3144元,被告人何孝国盗窃1次31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江中山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3]91号地块,采用加油门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100元的C20规格混凝土2.5立方,随后运送到余杭区出售给同案犯王某1。同年9月6日,被告人江中山运送混凝土到本市余杭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杭政储出[2013]10号地块,采用加油门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78元的C15规格混凝土0.5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拱墅区夹板市场南方机电3号门对面的百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库门口出售给同案犯王某3。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江中山运送混凝土到本市西湖区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杭长延伸线(吉某路某)地块,采用加油门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860元的C35规格混凝土5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余杭区案犯王某2。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盛寿涛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广某建设桃源小学工程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754元的C20规格混凝土2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余杭区棕榈路97路沈家村车站旁出售给同案犯王某2。同年10月4日,被告人盛寿涛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广某建设桃源小学工程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826元的C30规格混凝土2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余杭区棕榈路97路沈家村车站旁出售给同案犯王某2。同年10月7日,被告人盛寿涛运送混凝土到本市余杭区广厦建设天都城天韵苑B区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140元的C20规格混凝土3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余杭区龙洞490路龙超线五洲路口车站旁出售给同案犯王某3。同年10月7日,被告人盛寿涛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广某建设桃源小学工程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239元的C30规格混凝土3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余杭区龙洞490路龙超线五洲路口车站旁出售给同案犯王某3。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薛飞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广某建设桃源小学2区块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1025元的C30规格混凝土2.5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拱墅区夹板市场附近出售给同案犯王某3。同年9月7日,被告人薛飞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广某建设桃源小学2区块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820元的C30规格混凝土2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拱墅区夹板市场附近出售给同案犯王某3。同年9月7日,被告人薛飞运送混凝土到本市拱墅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杭政储出110号地块工地,采用操作操纵杆截留的方式,窃得价值1299元的C35规格混凝土3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拱墅区夹板市场附近出售给同案犯王某3。4、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何孝国运送混凝土到本市中铁五局十四中附近工地,以趁收料员不注意的方式窃得价值3136元的C25规格混凝土8立方,随后运送到本市余杭区出售给同案犯王某2。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孝国;12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盛寿涛、薛飞;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中山。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江中山、盛寿涛、薛飞、何孝国各退出非法所得1600元、2000元、1500元、16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2、王某3、王某1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中山、盛寿涛、薛飞、何孝国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盛寿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薛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孝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由各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67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