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舒其文诉舒有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其文,舒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82号原告舒其文,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舒有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舒其文诉被告舒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其文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请原告帮忙在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桥分社为其贷款20000元,并承诺在收取金钱后其贷款本息由其承担。2010年11月13日,被告不再履行其支付利息的承诺。2015年1月21日,原告会同熊远航、舒友全、王国香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找到被告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前往罗龙镇向其主张权利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舒有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原告为贷方,被告为借方,借款标的额为20000元,借款利率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5年1月21日,该借款已逾诉讼时效。原告为规避主张权利可能产生的风险,就会同熊远航、舒友全、王国香前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找到被告重新订立了新的借款合同。新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利率均与原合同一致,但借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21日且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5年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一至两年期为7.625%。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原告证人熊远航、舒友全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贷款本息对账确认书,本院向被告直接送达证据副本(借条)后,被告未对存在借贷关系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由于该合同没有确定履行期限,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同时,由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次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的权利,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是产生在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舒其文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舒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舒其文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7.6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舒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证人出庭费用368元,均由被告舒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