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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5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李阳天,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金村村。法定代表人:熊国华,执行董事。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法定代表人:金石荣,总经理。被告:熊国华。被告:熊珍梅。被告:张卫红。被告:金石荣。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购原料所需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人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同日,就上述借款,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提供反担保(保证)。后因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息,原告代其偿还了相应借款本息,共计2040670.4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2040670.42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代偿证明、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40670.42元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自愿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3、反担保保证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以上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六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如下决议: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委托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100%股东同意为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本公司股东自愿、真实,若有不实,由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同日,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各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就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对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8日,因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40670.42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0670.42元)。另查明,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被告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40670.42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计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为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了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应为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040670.42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067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04067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代偿款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对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5元,由被告浙江窑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熊国华、熊珍梅、张卫红、金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丰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