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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鸣诉被告张银桂、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张银桂,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鸣,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张银桂,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张某1,男,200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廖敏(系张某1之母),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鸣诉被告张银桂、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被告张银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诉称:原告之胞弟张某2于2014年1月患肝癌住院治疗期间向其借款6200元用于住院治疗,其间原告护理张某2至2014年2月6日去世,并为张某2垫付了火葬费等费用共2896元。被告张银桂、张某1系张某2之子女,在张某2去世后报销了相关医疗费用后却未返还原告所垫支的费用2896元及借款62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为二被告之父垫付的护理费270元、老衣费320元、穿老衣费160元、抬工费160元、运至火葬场运费280元、火葬费1206元、骨灰盒500元及借款6200元共计9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银桂辩称:其父亲张某2向原告张鸣借款是事实,但对6200元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只认可借款金额为5000元。对原告张鸣为二被告垫付张某2死亡时的丧葬费用中护理费270元、老衣费320元、遗体运费280元予以认可;对火葬费和骨灰盒费用认为应当以票据为准即1590元;对抬工费、穿老衣费用肯定已经产生但已不清楚是谁支付,被告张银桂认为若原告起诉的金额为真实的,应该由被告张某1支付,因为被告张银桂已经为亡父偿还了银行贷款三万余元。被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廖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父张某2因病住院期间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张鸣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七姐张鸣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整,弟张某2”。张某2于2014年2月5日病亡。张某2去世后,被告张银桂代其父偿还了银行贷款三万余元。原告张鸣与张某2系同胞姐弟,被告张银桂、张某1系张某2之子女。2014年12月,原、被告等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屏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主要载明:“一、以张某2名义申购位于屏山县屏山镇永逸小区×幢×单元×楼×号移民安置房归张某1、张银桂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015)屏山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张鸣卡号为621033131001340×××的银行流水记录、屏山县屏山镇司法所调解笔录、新市镇政府统建安置房摇号结果确认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宾市翠屏区殡葬管理财务票据、宜宾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还款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张鸣、张某1对其父张某2生前债务应当在继承张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对原告张鸣提出的其为二被告垫付丧葬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且鉴于本案案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金额如何认定问题。1.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胞弟张某2患肝癌住院第一次借与张某21200元由被告张银桂接收,被告张银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张某2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张鸣借与张某25000元,其中2000元直接交与张某2用于住院治疗,但是另3000元张某2要求原告张鸣代为保管,张某2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张鸣交与张银桂30**元用于其父张某2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张银桂认可,对该笔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张某2第二次住院期间出具的,结合屏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宜宾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的叙述并无逻辑冲突之处且被告张银桂认可前后共接收案涉借款金额4200元,对中途2000元的借款金额以“不知道是给谁的不清楚”为由抗辩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借条具有高度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张某2向张鸣借款金额为6200元。被告张银桂主张其已为亡父偿还了30000余元的银行贷款,本案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张某1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列生效判决,张银桂偿还其父生前债务尚未超过其继承张某2的实际遗产价值,且鉴于二被告继承之遗产属共有状态,故对二被告内部份额不宜作具体划分,即二被告应当在其继承张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本案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桂、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鸣借款本金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银桂、张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全禄审 判 员  谢兰秀代理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