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王琴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王琴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393号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元通街道永福社区聚龙桥。法定代表人:陆首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琴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