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植伟,黄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植伟,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植伟、黄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植伟、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邹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而伺机报复。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黄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植伟,让黄植伟找人教训邹某。同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植伟纠集被告人吴某、同案人雷某某(另案处理)到涵江,并为被告人吴某、同案人雷某某购买一把菜刀。2015年1月30日20时许,经事先踩点、策划,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雷某某驾驶一部由被告人黄某提供的摩托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赤港大旺巷某号楼某室邹某住宅外,冒充快递员将邹某骗至门口,持刀砍伤邹某的手臂及臀部等处,后逃至涵江区江口镇五星村路口搭乘被告人黄植伟驾驶的小车往福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砍切所致,伤者体表创口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黄植伟分别于同年3月27日、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福建省邵武火车站出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至17日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植伟、黄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谢某、严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植伟、黄某、吴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邹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组织策划该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植伟纠集被告人吴某、同案人雷某某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并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黄植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受纠集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前往现场作案,但到场后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植伟、黄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植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植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植伟上诉理由,其是受黄某指使而纠集人手和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原判对上诉人黄植伟被抓获的当日未予以折抵刑期有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植伟、黄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持械砍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黄植伟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上诉人黄植伟、黄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黄植伟系累犯,原判分别予以从轻、从重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植伟秉承黄某的报复伤害他人犯意进而纠集、提供凶器、指使原审被告人吴某等人行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其以受黄某指使而纠集人手和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植伟、黄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植伟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