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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刚诉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65号原告谢刚,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谢刚诉被告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刚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娟向原告谢刚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娟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谢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效凭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娟向原告谢刚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从春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