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9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舅父。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了解的加深,原被告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关系开始不睦。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缺乏责任感,在西安上班后对原告无端猜疑,在单位大闹,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在原告生病后,只是给付少量医疗费,2014年12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由于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破裂。现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清偿。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关系尚好,且生育孩子,被告对原告关心有加。目前原被告关系不睦,主要是由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才导致现状。但是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技校2006级同学,2008年双方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31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于2012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张某甲,后双方去西安打工,由于在不同单位工作,双方见面机会相对较少。2014年秋,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称因被告对其漠不关心,故意让他人刺激被告,希望被告关心自己,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关系不睦,但关系正常,同年8月原告患病,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学期间自由恋爱,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所以有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建设同去西安打工,期间由于接触相对较少,产生了纠纷,导致原被告关系不睦。但是原被告关系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孩子为重,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矛盾纠纷,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所以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