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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君与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杨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2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波原告李君与被告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山、被告杨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被告系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商,原告系销售建筑模板的商户。原、被告业务上素有往来。2015年5月,被告因急需钱发放民工工资,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鉴于平时双方关系不错,生意场上又相互进行帮助亦属正常。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分四笔借给被告钱款2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后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敦煌市公安局看守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杨剑波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羁押,短期内无法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借条1张。2、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1张。3、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1张。4、农村信用社回单1张。5、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张。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给付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6、农村信用合作社票号为402XXXX、0197XXXX的现金支票1张。拟证实杨剑波以杨文凯向其出具的现金支票向原告质押借款,后因账户内并无资金致使该支票无法承兑,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剑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剑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剑波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9日、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杨剑波将杨文凯向其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交原告质押,后因账户内并无资金致使该支票未承兑。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剑波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剑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君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杨剑波应负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波偿还原告李君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