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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雅光、杨苗苗与王国金、俞人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雅光,杨苗苗,王国金,俞人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3执异4号案外人:王文拓,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案外人:王玉竹,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赵雅光,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杨苗苗,女,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王国金,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舒城县。被执行人:俞人菊,女,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舒城县。本院在执行赵雅光、杨苗苗与王国金、俞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拓、王玉竹于2016年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文拓、王玉竹称,法院执行的位于舒城县山七镇舒岳公路龙山村段的一栋房屋的评估拍卖,此举侵犯了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认为该房产在2011年5月13日即在父母主持下签订过分家协议,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唯一一套住房,法院不得对此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国金、俞人菊以舒城县鑫河农特贸易货栈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申请人杨苗苗、赵雅光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俩申请人依法对抵押财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之子,被执行人借款时,即以舒城县鑫河农特贸易货栈所有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并公证。该房产即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申请人依法对抵押财产享受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异议人提出其抵押的房产在借款前已在父母主持下将其分配给俩异议人所有,并以其对抗法院依法处理登记和公证的抵押房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文拓、王玉竹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杰胜审判员  李书超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光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