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兆隆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兆隆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0号原告:平湖市兆隆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泖口村(平湖市精细化工厂闲置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68074672-9。法定代表人:张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琼,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路南侧[扬明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内4幢]。法定代表人:于东生。原告平湖市兆隆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颖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兆隆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之间向被告提供各种塑料,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过19000元货款,尚有710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送贷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71000元货款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荣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兆隆塑胶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诉讼费1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颖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