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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晥05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本道与马某、马金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本道,马某,马金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晥0522民初296号原告:彭本道,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马某。被告:马金宏,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马某之父)原告彭本道诉被告马某、马金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本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马金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运漕镇移民新村路段时,因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与正在行走原告彭本道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本道受伤。原告彭本道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头部等多处外伤。2014年2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加强营养护理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马金宏已垫付。本次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彭本道无责任。后双方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522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彭本道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958元。2、误工费3390元。3、护理费4472元(43天×104元/天)。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彭本道不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9920元。被告马某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其年龄,被告马某在骑车过程中应当注意道路周边环境,避免造成自己或他人伤害,但被告马某并未加以注意,采取措施不当,对原告彭本道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马某在本案中应当就其给原告彭本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马金宏应就被告马某给原告彭本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本道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58元、误工费3390元、护理费447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马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二、驳回原告彭本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金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传宝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