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彬与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38号原告刘彬,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肖家湾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455-2。法定代表人洪晖,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生华,男,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彬与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底薪加提成。但自2015年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从2015年7月拖欠工资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12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0元;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8月2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意2015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按2015年8月至10月计算三个月工资,每月3500元,共计10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工资,再支付原告剩下的10000元工资。11月份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只同意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625元。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每月3500元,共计105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为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2年1月11日被告成立之日起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月薪3500元加提成,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225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刘彬就本案诉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4日,该委出具了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函。现原告刘彬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该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审理中,被告同意按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工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资已经部分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只同意支付原告1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25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减少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彬与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彬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12250元。三、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彬经济补偿金2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恒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