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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顾勇、贺佩媛与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勇,贺佩媛,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顾勇。原告贺佩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冬洁,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21号海天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赵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勇、贺佩媛为与被告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佩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冬洁、被告弘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勇、贺佩媛诉称,2013年3月22日,顾勇、贺佩媛就购买弘瑞.君悦澜湾22幢609室事宜与弘瑞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面积、价格、交付日期等事项,并在附件一中明确了房屋的户型结构。2015年3月,弘瑞公司通知顾勇、贺佩媛于2015年4月交房。2015年4月,顾勇、贺佩媛前去验房,发现房屋的实际户型与合同约定的户型并不一致,即在房屋上层多出了一堵墙。随即顾勇、贺佩媛就户型变动与弘瑞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知此墙为承重墙,无法拆除。后顾勇、贺佩媛就赔偿事项多次与弘瑞公司沟通协商,但均遭拒绝。顾勇、贺佩媛认为,弘瑞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房屋户型,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多出的承重墙不仅使房屋面积减少,而且使得顾勇、贺佩媛原先所期望的买房装修设计无法得到实现。为此,顾勇、贺佩媛诉请依法判决弘瑞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顾勇、贺佩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照片(复印件)若干。弘瑞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建筑变更事实,讼争墙体系原来的设计结构,顾勇、贺佩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图纸是弘瑞公司笔误;即使存在违约,30000元赔偿款明显过高。弘瑞公司为证明反驳顾勇、贺佩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1份;3.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复印件)1份;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经审理查明,顾勇、贺佩媛与弘瑞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顾勇、贺佩媛购买弘瑞公司位于舟山市××街道××商务中心周边××地块××.××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单价为10667.55元,总价1218767元。该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如下: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十一条约定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明确,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下列情形(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之一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未按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图纸中并无本案讼争的墙体,该墙体系承重墙,位于次卧通道,目前无法拆除。弘瑞公司曾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向顾勇、贺佩媛提出要求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图纸,但未告知具体原因,顾勇、贺佩媛未予同意。双方于2015年6月交房,验房时顾勇、贺佩媛即就本案讼争墙体与弘瑞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成。弘瑞.君悦澜湾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6日,舟山市普陀权正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后弘瑞.君悦澜湾第22号楼1单元60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为26.41平方米。本院认为,顾勇、贺佩媛与弘瑞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图纸系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弘瑞公司应当按照图纸内容向顾勇、贺佩媛交付房屋,现弘瑞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结构与图纸内容不同,且未以合理途径告知顾勇、贺佩媛并协商一致,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现该房屋结构无法予以改变,实际影响了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给顾勇、贺佩媛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弘瑞公司抗辩称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并未改变,但因房屋产权证尚未作出无法予以确认,且该抗辩也不能免除因房屋结构改变而给顾勇、贺佩媛在房屋使用功能上受到影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并参照房屋价格酌情确定弘瑞公司应当对损害顾勇、贺佩媛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弘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顾勇、贺佩媛经济损失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弘瑞公司负担230元,顾勇、贺佩媛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