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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长明与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004号原告张长明,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大正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2850-5。法定代表人王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伟,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燕平,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明与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代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明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保安和清洁工。2014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经重庆仁安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拾级。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7834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停工留薪2期工资差额99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5880元、2015年9月工资14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大正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因此被告只应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护理费;而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2015年1月至4月以及9月的工资,因原告未上班,且伤残能力鉴定在2015年8月28日作出,被告不应支付;关于交通费,被告愿意酌情支付2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长明于1955年7月23日出生。2010年7月1日,张长明进入大正公司工作,大正公司为张长明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6日,张长明在工作时摔倒受伤,被送入重庆仁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后,张长明未继续到大正公司上班。2014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42号),张长明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5年8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鉴委”)出具渝中劳鉴(初)字(2015)167号《劳动能力出资鉴定结论书》,鉴定张长明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0月9日,张长明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大正公司3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7834元。2015年10月13日,渝中区劳仲委出具渝中劳仲不字(2015)第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长明于2015年7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决定对张长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4日,张长明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张长明受伤后,大正公司向张长明支付了2014年6月至12月、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经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渝中区社保局”)审核结算,张长明的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元,2014年7月25日后的费用不支付。在医疗费用核算表上载明,“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自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院7.25病程记录:患者住院期间无特殊处理,简易患者出院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故张长明医疗费用为4149.6元。2015年7月23日,张长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办理退休,也未开始领取退休金。庭审中,张长明自愿撤回了要求大正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9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出资鉴定结论书》、《收件回执》、《重庆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审核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4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出生于1955年7月23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原告虽于2015年7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办理退休,未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3日终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伤残拾级,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虽实际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在重庆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但因重庆仁安医院在2014年7月25日的病历中建议原告出院,渝中区社保局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5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9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发生工伤后,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活动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5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也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125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147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渝中区劳鉴委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后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长明与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长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20元,包括2015年1月至4月期6间的工资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三、驳回原告张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