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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果红与吴革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果红,吴革新,施根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果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革新。委托代理人:季建平,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施根明。上诉人徐果红为与被上诉人吴革新、原审第三人施根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果红、吴革新联合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工业园区绿色建材产业园内开办了“保山市嘉圣建材有限公司”,协定吴革新为法定代表人,投入资金200万元,吴革新占公司股份60%(含其弟弟10%),徐果红占40%,吴革新应投入资金已到位;徐果红应出资金还差欠25万元。企业作了无实际投入资金的工商登记变更增资,即将200万元的注册资金增加到500万元。徐果红将自有股份10%转让给了施根明,还剩余30%股份。由于新成立的公司,所需资金大于股东实际投入资金,公司已产生了大量的债务,为了公司的发展,有要求各股东统一增资,也有想通过银行贷款等方法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因部分股东不同意增资,贷款意见分歧也很大,在无法调和矛盾的情况下,公司停止了运转。临近2015年春节,徐秋生、王剑刚赶到金华,向吴革新催要公司所欠工程款,公司各股东和债权人聚集到金华市××××街道洪源家外家宾馆。在商谈过程中,吴革新明确表示,公司所选的生产产品销路没有问题,目前缺的是运转资金,还款不是很现实。若要真的支付公司欠款,只能将公司整体出售才行等。由于徐秋生、王剑刚对公司生产项目颇感兴趣,徐果红也有意转让股份,先由徐果红、吴革新和第三人施根明签下《股份转让协议》,因是暂定行为,所以吴革新签名时注明“变更为准”。在保山市工商局办理过户时,吴革新出具10万元欠条给徐果红,约定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第三人施根明以证明人身份出现在欠条中。在保山市工商局徐秋生、王剑刚愿意接受徐果红的股权,并与徐果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徐果红在协议中注明“工商登记用”,协议约定若有纠纷应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解决),徐秋生、王剑刚当场支付徐果红转让款42.3万元,办理了股东过户变更手续。吴革新为促成徐果红与徐秋生、王剑刚股权转让,拿出10%的股权赠送给徐秋生、王剑刚。所有的股权股东变动均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同时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占有份额是吴革新50%,徐秋生、王剑刚各20%,第三人施根明10%。至此,徐果红、吴革新和施根明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失效(未履行),吴革新没有及时收回10万元的欠条。2015年4月28日,徐果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革新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12.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徐果红到保山过户的差旅费4000元,由吴革新承担;3、由吴革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革新在原审中答辩称:“保山市嘉圣建材有限公司”系徐果红、吴革新到云南省保山市合作开办的企业,徐果红投资占公司40%股份,吴革新占60%,按约定每股入资2万元,吴革新投入资金120万元已到位,徐果红应出资80万元,还差欠25万元。双方投入的资金已用完,公司还欠下约百万元债务。徐果红入股的资金未投足,再投入更不可能,双方在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吴革新愿意将自有公司股份无偿赠送给徐果红(有书面字据出具),而徐果红未接收。徐果红已将自有股份10%转让给了施根明。临近春节各股东回到金华,不久徐秋生、王剑刚赶到金华催要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各股东齐聚金华市婺城区洪源家外家宾馆。在商谈过程中定下徐果红30%的股份转让给吴革新和施根明,吴革新和施根明应付转让款56万元(其中1万元,徐果红已在公司应收款中结取,即股份转让实际价格55万元)。继续交谈中徐秋生、王剑刚也感兴趣,且表露愿意接收徐果红股权的意思。所以吴革新在各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特意注明“变更为准”。吴革新书写了45万元欠条给徐果红,到保山市工商局办理过户时,吴革新、施根明又出具了10万元欠条给徐果红。在保山市工商局具体办理过户时,徐秋生、王剑刚愿意接收徐果红的股权,并临时签写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过户手续,徐秋生、王剑刚支付了徐果红股权转让款。至此,徐果红、吴革新和施根明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欠条》失效(未履行),但吴革新没有及时收回给徐果红45万元和10万元的欠条。如今,徐果红持已失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欠条》主张权利,应该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果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根明在原审中称:徐果红、吴革新合作开办了“保山市嘉圣建材有限公司”。吴革新让施根明过去,不久发现徐果红、吴革新已无法继续合作,而协调让一人退出另一人继续经营,但未成功。徐秋生、王剑刚到金华催债,大家聚集到金华市婺城区洪源家外家宾馆。在交谈中徐秋生、王剑刚对大家谈到“保山市嘉圣建材有限公司”所选的生产项目及市场前景良好的问题较感兴趣,并有意愿参与,大家便帮助徐秋生、王剑刚对徐果红股份转让进行砍价,谈好后各自散去。到了云南保山市工商局,徐果红和徐秋生、王剑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徐果红收取现金42.3万元并出具给徐秋生、王剑刚付款收条45万元(实际差欠2.7万元)。因徐秋生、王剑刚还差欠徐果红10万元股份转让款,徐果红不愿到云南保山市向徐秋生、王剑刚要账,而要吴革新出具10万元欠条。吴革新出具了欠条给徐果红,同时收取徐秋生、王剑刚给吴革新出具的欠条,形成连环债务,施根明在吴革新出具的欠条上签上证明人字样。施根明对《股份转让协议》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受让了徐果红30%的股份。徐果红持《股份转让协议》、《欠条》以不安抗辩为理由,主张吴革新支付股份转让款12.7万元。因《股份转让协议》暂时的受让人是吴革新和施根明,徐果红单向吴革新主张权利不妥。《欠条》写成吴革新为欠款人,施根明为证明人让人无法理解。徐果红陈述其的股份转让给了吴革新,吴革新再将股份转让给徐秋生、王剑刚,工商变更只是形式,但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徐果红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写有仅供“工商登记用”、工商变更股权表格上注明“以上股份由吴革新决定分配”(只是徐果红一说,没有递交证据证明)等字样,但仍无法证明徐果红股权转让给吴革新。因股份是对应股东实际投入资金及股份转让支付资金量确定,不是拟定的分配原则确定。吴革新陈述徐果红的股权暂时定给吴革新和施根明,之后,徐果红的股份实际转让给了徐秋生、王剑刚,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记录、徐秋生和王剑刚付款及吴革新所占公司股份没有增加反降的事实相佐证,所以确认徐果红的股份的确转让给了徐秋生、王剑刚。《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欠条》当然无需履行。徐果红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果红对吴革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果红承担。徐果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吴革新的股份不增反降、工商登记是徐秋生、王剑刚为由,认定徐果红与吴革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欠条无需履行有误。1、徐果红与吴革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即使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不能约束协议当事人。2、事实是徐果红将30%股份转让给吴革新,吴革新又将其40%股份转让给徐秋生、王剑刚。吴革新的股份不升反降,及徐秋生、王剑刚在工商登记后向吴革新出具欠条均可以说明该事实。吴革新与徐秋生、王剑刚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为便于工商登记,徐果红的30%股份直接由吴革新分配,且徐果红也已收到吴革新根据转让协议支付的第一期大部分转让款。亦因此,徐果红在工商登记协议上注明了“仅供工商登记用”、“以上股份由吴革新决定分配”等字样,即双方以共同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二、原审未查清事实,程序违法。1、原审未核实吴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关系,也未根据徐果红的要求让吴革新到庭陈述。吴革新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下方“2015年元月7日变更为准”字样系吴革新擅自书写,对徐果红不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原件仅吴革新持有,徐果红的复印件系在保山过户时要求吴革新提供。2、原审混淆了股份转让与股权登记的概念。徐果红将30%股份转让给吴革新,而徐秋生、王剑刚却分别持有20%股份,存在矛盾。徐果红系与吴革新、施根明商谈股份转让事宜,并未与徐秋生、王剑刚商谈。徐秋生、王剑刚的股份是由吴革新决定、分配。吴革新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徐果红向吴革新出具了收条),并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向徐果红出具10万元欠条,付款时间、数额、方式均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致,可见双方系按该份协议履行。原审采信工商登记时使用的转让协议有误,该协议系中介提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另吴革新的表弟施根明称徐秋生、王剑刚在办完工商登记后也向吴革新出具了股份转让款的欠条。可见,二人的股份是从吴革新处转让。综上,徐果红与吴革新已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且吴革新在工商登记后向徐果红出具了10万元欠条亦可证明其已受让了徐果红的股份。至于如何变更登记取决于吴革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革新承担。被上诉人吴革新答辩称:徐果红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徐秋生、王剑刚事实清楚,徐果红要求吴革新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徐果红与吴革新在开办公司前就是朋友,吴革新受徐果红的邀请到云南投资。按照双方约定,徐果红占40%股份,吴革新占60%股份。公司成立后,吴革新的120万元出资款已到位,而徐果红本应出资80万元,但公司成立后仍有25万元资金未到位。公司成立后买土地、建厂房,因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吴革新要求徐果红将剩余25万元补足,但其一直拖欠,未尽到出资义务。后吴革新又借给公司50万元用于公司前期投入。款项用完后,吴革新建议股东追加投资,但徐果红称其没钱,让吴革新自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吴革新又介绍了施根明,将徐果红尚欠的25万元即10%股份(溢价5万元),由施根明以25万元价格受让。此后,公司又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吴革新要求徐果红增资,但无果。当时还尚欠建厂房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几十万元。建厂房的承包人徐秋生、王剑刚来金华催款,因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经吴革新介绍,将徐果红30%股份以55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徐秋生、王剑刚,二人已支付4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徐果红的投资款相当于已全额收回,无非是未取得回报,而对于吴革新而言,其总共投资近180多万元,损失巨大。原审第三人施根明陈述称:徐果红的股份是转让给徐秋生、王剑刚。2015年1月16日在工商局签订转让协议后,徐秋生、王剑刚现金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差欠2.7万元称过几天支付。剩余10万元说好给徐秋生、王剑刚用一年,一年后付清。10万元欠条是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由吴革新出具,且徐秋生、王剑刚也向吴革新出具了欠条。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果红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二份,2015年8月2日王剑刚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股权转让是王剑刚和吴革新商谈,徐果红对交易不清楚;2015年8月22日施根明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股份转让的实情是吴革新和徐秋生、王剑刚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股权转让价格,损害徐果红利益,且在支付42.3万元后才办理过户,徐果红向吴革新出具了45万元收条,并载明有2.7万元由施根明转账,徐秋生、王剑刚向吴革新出具10万元欠条。两份录音可以证明剩余12.7万元转让款应由吴革新向徐果红支付。被上诉人吴革新质证认为:对王剑刚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时间及通话对象是否是王剑刚;对施根明的录音,施根明是本案第三人,其在一审时到庭参与诉讼,故施根明的录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徐果红认为是吴革新和徐秋生、王剑刚故意串通压低股权转让价格,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当时公司因没有资金而无法继续经营,吴革新借给公司50万元,同意徐果红、施根明分期归还。另吴革新也愿意将其持有的50%股份赠送给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经营。徐秋生、王剑刚持有的40%股份包括徐果红转让的30%及吴革新赠与的10%。股权转让是徐果红与徐秋生、王剑刚之间发生,徐果红未向吴革新出具收条。原审第三人施根明质证认为:对王剑刚的录音,听声音应该是王剑刚,但对通话内容有异议,所说情况与实际情况有区别;对施根明的录音,没有异议,当时我们有过通话。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果红提供的其与王剑刚之间的通话录音,其内容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吴革新对于录音时间及通话对象均有异议,施根明对通话内容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施根明的录音,其内容应属于当事人陈述,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吴革新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徐果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革新、原审第三人施根明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徐果红、吴革新系保山市嘉圣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吴革新为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60%(含其弟弟10%),徐果红占40%。公司经营期间,徐果红将自有股份10%转让给了施根明,剩余30%股份。2014年12月5日,徐果红(乙方)与吴革新、施根明(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乙方3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56万元整,扣除乙方已结货款1万元,实际支付55万元整;乙方到保山后由甲方即支付给乙方45万元整,即办理过户手续,余款10万元整由甲方出具欠条至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等内容。2015年1月16日,徐果红与案外人徐秋生、王剑刚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二人,股权于2015年1月16日交割完毕等内容。该份协议中,徐果红的签名之后写有“(工商登记用)”字样。徐秋生、王剑刚向徐果红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吴革新为促成徐果红与徐秋生、王剑刚股权转让,拿出10%股权赠送给徐秋生、王剑刚。变更登记后各股东持股情况为吴革新持股50%,徐秋生、王剑刚各持股20%,施根明持股10%。2015年1月16日,吴革新向徐果红出具10万元欠条,约定1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该份欠条中,施根明签名之前写有“证明人”字样。吴革新在二审中认可其在2015年1月16日与徐果红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约定股东退出1人,增加3人,变更为吴革新、王剑刚、施根明、徐秋生,转让股权交割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等内容,并在同日与施根明、徐秋生、王剑刚就股权设置事宜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等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徐果红、施根明在二审中亦认可各方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革新是否应向徐果红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结合吴革新、施根明关于股权转让过程的陈述以及吴革新、施根明认可各方是在2015年1月16日办理股权办更相关手续等情况,表明吴革新、施根明明知徐秋生、王剑刚受让徐果红股份。在此情况下,吴革新向徐果红出具欠条,约定1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徐果红要求吴革新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吴革新辩称欠条系在各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革新虽辩称欠条中施根明签名之前的“证明人”字样系事后添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徐果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徐果红关于第一期转让款本应支付45万元,现还差欠2.7万元未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吴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果红支付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徐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徐果红负担345元,由被上诉人吴革新负担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上诉人吴革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