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辩护人张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柳某甲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07分许,当车行至4KM+77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向且超速行驶与相向舒某驾驶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葛某甲、葛某乙等4人、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佘桂花、汪腊连、江齐文等22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葛某甲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公交认字(2015)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乐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本案的死者、伤者均系被告人的近亲属。案发后,被告人一直照顾全部伤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书面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考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害人葛某甲、王某甲、葛某乙、柳某乙乘坐被告人柳某甲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07分许,当车行至4KM+770M处时,柳某甲因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向且超速行驶与相向舒某驾驶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葛某甲、王某甲、葛某乙、柳某乙等26人不同程度受伤(均未作伤情鉴定),其中葛某甲受重伤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池公交认字(2015)1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本案被害人葛某甲、王某甲、葛某乙、柳某乙与被告人柳某甲系亲属关系,故被害人王某甲、葛某乙、柳某乙均书面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放弃,且对柳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某甲供述,证人舒某证言,被害人葛某乙、胡某、王某乙陈述,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葛某乙、柳某乙均书面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放弃,且对柳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