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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力兴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音塔拉、张静、牛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公司,白某某,张某,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657号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住朝阳市开发区龙泉街道吴家洼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被告白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罕山中街。被告张某,女,1976年10月6日,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罕山中街。被告牛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某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张某、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原告朝阳某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冷 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