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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民政府、梅逢其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县人民政府,梅逢其,陈菊香,梅细友,梅双亮,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霞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南昌县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67799139-5。法定代表人刘闯,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逢其,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家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香,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南昌县人,农民,家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系梅逢其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细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家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系梅逢其之子。原审第三人梅双亮,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家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系梅逢其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梅双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家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霞山村梅家自然村,居民身份证号:3601211989********。梅小桂,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家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霞山村梅家自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3601211981********。原审第三人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敏,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霞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梅钟华,村长。南昌县人民政府因梅逢其、陈菊香、梅细友诉其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洪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郑红葛、饶晓燕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蓝国土分局与霞山村委会在小蓝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鉴证下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拟征用土地协议,约定为推进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地块建设,拟征用位于小××大道以南、金沙三路××、金沙四路××、××以北,经测量队与霞山村委会走界确定总面积为858.08亩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均按照被告南政发[2009]7号文件规定,该协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后生效。2014年4月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一系列听证程序(具体包括4月9日向霞山村委会送达南国土资听字[2012]第3号听证告知书,收到霞山村委会4月13日的听证申请书后,于4月16日作出南国土资听字[2012]第3号听证通知书,4月24日举行听证会等),2012年8月对霞山村被征收土地每户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此后该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如数汇给霞山村委会。其中8月20日上午由3名测量人员在村干部梅逢新等25名村民参与下对梅逢其一家被征用的承包土地进行了测量,测得其2块土地面积共24.58亩,对应土地征收补偿款353952元,由霞山村委会代原告单独开户存入,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测量土地时拒绝到场,并拒绝领取补偿款项。2012年9月5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国土资核[2012]1252号文对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南昌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主要为: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南昌县将富山乡张坊村、小蓝开发区霞山村等农村集体农用地40.59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2年10月8日被告作出(2012年第29号)《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主要内容为:征地的文件依据、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及用途、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所涉农业人员安置方式等等,其中征收霞山村水田30.01亩、其他农用地69.9795亩。征地补偿标准以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2]126号《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为依据。同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年第28号)《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主要内容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等,其中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式方面的内容与征收土地公告相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南政发[2009]7号文件规定执行。另查明,梅逢其一家四口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用途:种植(水田),承包方代表姓名:梅逢其,共有人为:梅逢其、陈菊香、梅细友、梅双亮。两个水田,分别坐落在霞山村天井龙(面积5亩)、牛栏更(面积6亩)。梅逢其一家分别将其改变扩大成鱼塘(面积分别为12.32亩和12.26亩)用于养鱼。其中一个鱼塘于2013年8月13日晚被施工人员动用挖掘机填埋,涉案地属于小蓝大道(玉霞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建设单位为小蓝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一个鱼塘在一个月后又被施工人员动用挖掘机填埋。南昌小蓝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时隶属于被告南昌县政府派出机构,现在已升格为副厅级建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认为,梅逢其等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南昌县人民政府依据赣国土资核〔2012〕1252号《关于南昌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年第29号)《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中征收霞山村水田30.01亩、其他农用地69.9795亩。公告中征收霞山村土地面积与拟征用土地协议858.08亩面积相差较大,南昌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梅逢其一家四人的承包水田是否包含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核〔2012〕1252号批文及南昌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29号)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的事实;南昌小蓝开发区管理委员在未与原告一家人签订农村土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情况下,强制(行)将原告涉案土地填埋的行为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南昌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梅逢其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强制(填埋)鱼塘的行为违法和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梅逢其等人请求“由被告恢复鱼塘原状”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地属于小蓝大道(玉霞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范围内,如将恢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其损失清单、证据及具体赔偿金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逢其等人称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填埋)鱼塘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梅逢其、陈菊香、梅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县人民政府负担。南昌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征收土地程序合法。2009年小蓝国土分局与霞山村委会签订拟征用土地协议,拟征用位于小××大道以南、金沙三路××、金沙四路××、××以北××858.08亩土地,并依据霞山村委会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均按照南政发[2009]7号文件规定,经批准农转用后生效。2012年9月5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国土资核[2012]1252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霞山村等农村集体农用地40.59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据此,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公告》,征收霞山村水田30.01亩、其他农用地69.9795亩,征地补偿标准以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2]126号《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为依据。二、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合法适当。2012年8月20日测量人员在村干部梅逢新等25名村民参与下对被上诉人一家被征用土地进行测量,测得其2块土地面积24.58亩,并按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2]126号《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353952元,该款项已经支付至帐户。三、被上诉人梅逢其一家的承包水田已于2012年9月5日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由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施工行为不属于违法侵占,且该施工行为并非由上诉人南昌县人民政府实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逢其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核[2012]1252号《关于南昌县2012年度第一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南昌县将包括霞山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农用地40.598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昌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第29号)中载明:征收霞山村水田30.01亩、其他农用地69.9795亩。梅逢其等人的承包地测量面积为24.58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南昌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以及重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梅逢其等人的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梅逢其等人的承包水田已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由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小蓝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与梅逢其等人签订农村土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填埋鱼塘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南昌县人民政府强制填埋梅逢其等人的鱼塘的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在原审中,梅逢其等人还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请求将其鱼塘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鱼塘地属小蓝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范围内,现已无法恢复,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梅逢其等人又未提出损失清单、证据及具体赔偿金额,据此驳回了梅逢其等人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梅逢其等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昌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