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一年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于某甲家院内,被告人王某与同村居民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在于某甲家院内随手拿起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将程某某肩部打伤。经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丙及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5)65号、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林审 判 员 敖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