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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1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相识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王某丙。因被告2015年6月出轨所以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5年7月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且不让原告看孩子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我生活。假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我20万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瑞虎3汽车一辆,价值8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车归原告,由原告给我4万元,共同债务有买车的时候借我姐姐的8000元,今年孩子上学又向我姐姐借款5000元,现在仍未归还,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没有债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及分割处理意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称:我们是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认识两年后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孩子出生之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这次起诉离婚是因为2015年6月30日有人给被告发有暧昧内容的短信,我问被告,被告说是坐车认识的,后来听别人说是她同学,我怀疑被告感情出轨,因为这事我们发生矛盾,2015年7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了。被告王某乙称:我与原告婚前自由恋爱认识2年后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2015年6月26日至29日我们还出去旅游了,短信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出轨,我上班回来就是看孩子根本没有时间出轨,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经常喝酒,喝多了之后就找我打架,2015年7月3日是因为原告喝酒喝到一点半回来之后就跟我吵架,说我出轨只是个借口,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称:孩子我要求自费抚养,因为我有能力抚养,我是县城人,生活、教育环境各方面都比在村里要好。孩子现在跟着被告,她不让我接也不让我看。被告王某乙称:孩子我要求抚养,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给我15万元。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孩子的学费都不拿。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称:婚后2015年4月购买奇瑞瑞虎3一辆,车牌为冀T×××××,当时我自己借款5万元买的,2015年11月份因为欠于爱军5万元了,就把该车以5万元卖给了于爱军顶账。为结婚向于爱军借款5万元,现在钱还没有还,我要求我们各承担一半,我不知道被告借钱。被告王某乙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5年4月买的车牌为冀T×××××奇瑞瑞虎3一辆,车归原告,原告给我4万元,汽车现在原告假过户给了别人,恶意转移财产。债务有买车的时候借我姐姐王凤华8000元、还有去年孩子上学向王风华借款5000元,现在都没有归还,以上我们各承担一半。原告说的5万元不是事实,结婚时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根本不用借钱。围绕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相识,相识2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育有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与理解,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担负起维护家庭稳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