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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芦某某与被上诉人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男,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武口洗煤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甲,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丁,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芦某某与芦某甲、芦某丁系父女关系,与芦某乙、芦某丙系父子关系。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均已成年。芦某某认为其身患重病,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对其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每人向芦某某支付医疗费30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芦某某要求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每人支付医疗费3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其主张的医疗费的性质是赡养费的一部分,故应酌情确定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700元。综上,原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保护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每人每月支付芦某某赡养费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于每月1日支付;二、驳回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共同负担。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认定芦某某患有“持久妄想性障碍”错误。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二、芦某某患有心脏右冠状动脉被堵塞的严重疾病,需手术治疗。应提前预支手术费120万元。故请求判令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支付医疗费120万元、抢救费3万元、护工工资10500元、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二审过程中,芦某某,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称芦某某患有“持久妄想性障碍”,未经专业精神病鉴定机构鉴定,且无证据证实。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芦某某身患心血管疾病,且年龄已高,其四子女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芦某丁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原审庭审时,芦某某经释明,同意将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赡养费。原审法院依据石嘴山市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700元并无不妥,且芦某某另有退休工资2700元,并参加了医疗保险。芦某某上诉请求医疗费、抢救费、护工工资等,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芦某某无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芦某甲、芦某丙、芦某乙、芦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紫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