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3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哲、牛雪松,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文哲、牛雪松,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其母高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将石家庄市长安区卖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向高伟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6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某进行了催告,要求其支付房款,但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的通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高伟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解除,判令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张某某名下。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某和高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把诉争房产赠与给被告,2011年5月19日被告与高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规避房产赠与缴纳的高额房产交易税;二、催要购房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张跃明签订以房养老送终协议书以来,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赡养原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一直未对被告表示索要购房款,并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以房养老协议中再次表示该房产是赠与被告的,原告只具有居住出租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高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高伟之子。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原登记在高伟名下,系高伟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18日,高伟在律师见证下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张某某代理其办理该房产的过户事宜。该委托书载明“高伟与张某某自愿将以上房屋出售。因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实,高伟自愿委托受托人张某某为代理人,办理有关的手续”。2011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以高伟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和高伟将上述房产以30.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某,后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张某某未给付高伟房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他项权利价值20万元。同年,高伟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某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本院予以认可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2014年8月24日,高伟去世。2015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邮寄送达催告函并进行公证,要求被告张某某10日内将房款30.6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7月8日本人签收。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公证,以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其解除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7月21日本人签收。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交以房养老协议书两份并申请其弟张跃朋出庭作证主张该房产的过户是基于赠与而非买卖,通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是为了规避房产赠与缴纳的高额房产交易税,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不同意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快递查询单、(2013)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见证书、被告提交的以房养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以高伟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张某某名下,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给付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售房产的共有权人,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高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2015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张某某关于房产的过户行为是基于赠与而非买卖、通过买卖形式办理过户是为了规避房产赠与缴纳的高额房产交易税的抗辩,因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买卖房产原系高伟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产原登记在高伟名下,现高伟已去世,过户到高伟名下已无可能,而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另案主张。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伟与被告张某某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自2015年7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丰 代审 判员 杨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