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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下均称原告)与余华轮、陈华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均称原告),余华轮,陈华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均称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018895-1。法定代表人:邹小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均称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建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5641-X。法定代表人:余德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华轮,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日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追加余德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余华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余德银在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对余德银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前述申请。被告日阳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于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日阳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先后组织证据交换以及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与两被告向本院申请两周的时间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日阳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付款时间为货到月结30天付款等。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日阳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于2014年9月初对账,被告日阳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290558元。被告日阳公司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时间,但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至今欠付货款240588元。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曾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余华轮在付款协议书中同意其在被告日阳公司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被告日阳公司欠付的所有货款,故被告余华轮是保证人。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日阳公司支付货款2405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448.88元);2.被告余华轮连带清偿被告日阳公司的前述债务;3.两被告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减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日阳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多年来按被告日阳公司要求的颜色调配好油漆供应给被告日阳公司。被告日阳公司自行使用原告供应的油漆作为底漆喷涂在电动车的塑胶件上,并另行购买清漆覆盖在底漆上以增加产品的光亮度。原告早期的供货基本没有质量问题,仅偶尔有小批量油漆在销售电动车后被消费者反映出现爆漆问题,该些出现爆漆问题的电动车遭消费者退货或者更换。对于前述情况,原告在被告日阳公司与其协商后会主动提出减少货款的方案。由于被告日阳公司使用原告供应油漆的频率高,而且电动车车身的颜色在更换供应商的情况下会出现严重色差,故被告日阳公司只能接受原告提出的方案。因此,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于2014年8月经协商,不仅确定了被告日阳公司欠付货款的总金额,也明确和加重了原告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责任。原告后续供应油漆的质量问题更大。被告日阳公司曾通知原告解决货物质量问题。被告日阳公司确认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是240558元,但原告应对货物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告如主张其供应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或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日阳公司在本案中反诉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主要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供应的货物,但不能明确原告交付出现质量问题货物的具体时间。被告日阳公司在第1项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取回的剩余货物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后供应的,该些剩余货物是原告在本诉所涉交易后供应的货物,被告日阳公司因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双方未就处理该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能保证该些剩余货物的质量、被告日阳公司不清楚该些剩余货物会否发生质量问题等而要求退还该些剩余货物。此外,因电动车的底漆爆漆,被告日阳公司为消费者更换爆漆的电动车塑胶件约3000件。按每件电动车塑胶件25元计算,被告日阳公司发生损失75000元。该些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综上,被告日阳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取回价值18375元的剩余货物;2.原告赔偿损失75000元;3.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华轮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于2014年8月底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日阳公司分期支付欠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华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余华轮在付款协议书中同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26日前)要求被告余华轮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余华轮收到案涉法律文书前,原告没有就要求被告余华轮承担保证责任提出诉讼及申请仲裁。因此,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余华轮不应为被告日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日阳公司提出的反诉辩称:被告日阳公司反诉主张原告供应的底漆存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目的是不愿意支付货款而借口拖延诉讼。1.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即被告日阳公司如对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如逾期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原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被告日阳公司于反诉前没有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2.原告供应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被告日阳公司以电动车的塑胶件爆漆为由主张原告供应的底漆存有质量问题,该主张不成立。其一,爆漆问题很可能是被告日阳公司在电动车塑胶件上覆盖清漆的质量问题而产生。其二,喷涂油漆作业对环境要求较高,如喷漆的温度、喷漆的湿度、喷漆的厚度、喷漆作业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对喷漆后的效果有决定性的影响。即使电动车塑胶件存有爆漆的情况,也可能是被告日阳公司喷涂油漆作业的原因造成的。4.原告于本诉所涉交易后还曾继续向被告日阳公司供应少量的油漆,该些油漆所涉货款没有计入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短信息、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及收料单、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日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组、电动车塑胶件两件。被告余华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日阳公司提供的颜色样本生产及向被告日阳公司供应“涂料产品”;被告日阳公司应于收货后立即验收该批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被告日阳公司对原告供应的货物的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必须在收到质量异议通知的24小时内派员到被告日阳公司处理,原告在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被告日阳公司逾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该批货物符合被告日阳公司的质量要求;支付货款时间为货到月结30天付款;被告日阳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由被告日阳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原告按被告日阳公司指定的颜色调配及向被告日阳公司提供涂料产品。被告日阳公司主张其将原告供应的涂料产品作为底漆自行喷涂在电动车的塑胶件上、再另行购买清漆覆盖于电动车塑胶件的底漆上。因此,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日阳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290558元;被告日阳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分4期向原告付清前述货款;如因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则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对于2014年9月后的供货,付款时间变更为月结60天;如被告日阳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的,则被告余华轮愿意向原告“无条件承担”“所有货款”等。原告主张被告余华轮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华轮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其在付款协议书中同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余华轮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余华轮约定了保证期间。被告日阳公司确认其没有向原告支付付款协议项下2014年8月31日前发生的货款240558元。被告日阳公司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物存有爆漆的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日阳公司该主张,双方对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物有否质量问题存有争议。其一,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日阳公司应于收货后立即验收该批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被告日阳公司对原告供应的货物的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该批货物符合被告日阳公司的质量要求。被告日阳公司主张其于反诉前曾通知原告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日阳公司该主张。首先,被告日阳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书记载的欠款金额扣除了其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损失,原告否认被告日阳公司该主张。由于付款协议书没有任何关于扣款的记载,被告日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关于扣款的主张,而且付款协议书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日阳公司就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物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记载,故付款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日阳公司于反诉前就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物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其次,由于被告日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于反诉前就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物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日阳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就2014年8月31日交易的货物,被告日阳公司于反诉前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于反诉时(即2015年11月2日)首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日阳公司对于2014年8月31日交易的货物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既超出了其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质量异议期一余年,也超出了就货物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的合理期间。其二,被告日阳公司主张:其自行使用原告供应的涂料产品作为底漆喷涂在电动车的塑胶件上,并另行购买清漆覆盖在底漆上以增加光亮度;电动车的塑胶件因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出现爆漆的情形导致其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塑胶件即使存有爆漆的情形,也是被告日阳公司喷涂操作的原因、清漆质量问题等原因造成,不是原告供应货物的原因造成。即使被告日阳公司关于其电动车塑胶件出现爆漆问题的主张属实,由于被告日阳公司自行使用原告供应的涂料产品作为底漆进行喷涂作业、另行购买清漆覆盖于底漆上,喷涂作业等非原告供应涂料产品的原因也可能导致爆漆问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日阳公司也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塑胶件爆漆是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日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电动车塑胶件爆漆是原告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日阳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两点,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供应给被告日阳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余华轮对于原告于起诉前有无要求被告余华轮承担保证责任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于起诉前曾催促被告余华轮清偿被告日阳公司的债务。被告余华轮否认原告前述主张。原告对其前述主张提供了证人邵某及短信息为证。证人邵某出具如下证言:其为原告工作;其曾代表原告与被告余华轮(被告余华轮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6××××6653)互发短信息,要求被告余华轮为被告日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确认证人邵某是其人员。两被告主张:136××××6653是被告日阳公司用于业务联系的电话号码;虽然被告余华轮有使用过该电话号码,但因被告日阳公司有多名业务人员,两被告无法确认日常使用该电话号码的具体人员;被告余华轮不确认收发过原告主张的短信息。被告余华轮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确认争议的电话号码为其联系电话,被告余华轮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于2015年11月24日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表示被告余华“收短信手机号”为争议的电话号码,故争议电话号码应为被告余华轮使用。证人邵某提交的手机保存有与被告余华轮使用的电话号码互发的短信息。该些短信息的显示,原告的人员证人邵某曾于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数次催促被告余华轮还款。综上,原告于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曾要求被告余华轮为被告日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240000元的财产,并先后实施了前述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短信息、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及收料单等及原告、两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日阳公司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余华轮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案涉主从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日阳公司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日阳公司在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形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日阳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分4期向原告付清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款290558元,但被告日阳公司至今欠付原告2014年8月31日前交易的货款240558元,被告日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日阳公司偿付货款24055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日阳公司以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的供货存有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5000元及取回2014年9月1日后原告供应的货物,由于本院已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供应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日阳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所据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日阳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华轮为被告日阳公司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余华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其与被告日阳公司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余华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已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至同年6月(即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余华轮为被告日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华轮以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余华轮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余华轮保证的范围是被告日阳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余华轮对被告日阳公司欠付的货款240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华轮对被告日阳公司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余华轮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被告日阳公司应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前述主张超出了其与被告余华轮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405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余华轮对判项一所列的货款向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合盛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余华轮共同负担4908元,由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单独负担187元;反诉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合计3440元,由被告东莞市日阳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余华轮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