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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陈万军、陈万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陈万军,陈万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447号原告刘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铭,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万军,农民。被告陈万富,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地址: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商贸城E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桂英诉被告陈万军、陈万富、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桂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8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铭,被告陈万军、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万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3分,被告陈万军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利川向汪营方向行驶至326省道23km+200m处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利川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万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的损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465.2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误工费26166.00元、护理费696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00元、营养费2835.00元、住宿费79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34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交通费462.00元,共计371624.6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万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赔偿指数为22%;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拆除内固定物预计需要住院90日和医疗费34000.00元。证据三:出院记录原件2份、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5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8464.4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证据五:原告护理人员赵铭的活期存折复印件及工作单位高力威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赵铭于2010年9月15日到佛山市顺德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及其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六:利川市汪营镇白泥塘村委会和利川市山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现在的收入标准2800元-300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证据七: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陈万富为肇事车辆鄂Q×××××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处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原件1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共计462.00元。证据九: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护理人员护理,用去床、被租用费792.00元。证据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一: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利川市汪营镇白泥塘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被征收,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万军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交警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陈万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取得了B2车型的驾驶资格。被告陈万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故拒绝赔偿。被告陈万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Q×××××为其所有。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Q×××××在被告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商业险)。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垫付信息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的医疗费。证据三:预赔支付信息1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预赔了30000.00医疗费。证据四: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内赔偿的限额和范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七、十无异议;对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不应再有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过高,术后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均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交由法庭审查;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开支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有瑕疵,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且征地行为应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告仅仅能证明其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2、被告陈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十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3、被告陈万军、陈万富、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分别是: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九、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赵铭的存折真实合法,与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汇总表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赵铭的实际收入情况,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存入存折的工资数额计算出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十一证实原告刘桂英家的土地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属于国家征地范畴,且原告转让土地已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中赵腾飞的火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医院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的住院期间1月须2人护理的时间不吻合,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鉴定活动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3分,被告陈万军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利川往汪营方向行驶至326省道23km+200m处时,将原告刘桂英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用去医疗费107607.28元,其诊断意见为“住院期间壹月需贰人护理”、“加强营养”。后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花去治疗费428.00元、检查费430.00元。2014年11月8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桂英的伤残等级为: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IX(九)级,左耳外伤性听力下降为X(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共计为22%,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60日(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及腰椎钉棒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340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利川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万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英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万军取得了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Q×××××号车系向其同胞哥哥被告陈万富所借,车主陈万富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桂英和其丈夫赵铭系湖北省利川市农业家庭户口,但赵铭从2010年9月开始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力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收入为6825.34元/月(计算方式:赵铭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总额116030.86元÷其连续工作的月数17个月)。原告刘桂英的儿子赵腾飞系学生。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00元,被告陈万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900.00元。审理中,原告刘桂英要求一并支持其后期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双方一致确认同意后期治疗费为34000.00、后期治疗住院天数为70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恢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万军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刘桂英,造成原告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万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万军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桂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846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为3400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刘桂英定残前一天(2014年11月7日)误工108天,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10.53元(108天×23693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第一月由其丈夫赵铭和其子赵腾飞护理,其余时间由其丈夫赵铭护理,与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9668.00元,计算天数和标准有误,赵腾飞系学生,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赵铭应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6825.34元/月计算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99天,经鉴定原告受伤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60天,故确认需护理时间为159天,护理费应为38121.67元(30天×23693元/年÷365天/年+159天×6825.34元/月÷30天/月);后期治疗还未实际发生,具体护理人员还不确定,可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按住院70天计算,应为4987.84元(70天×26008元/年÷365天),护理费共计43109.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8450.00元(99天×50元/天+70天×5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35.00元,但未提供具体依据,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意见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000.00元。7、住宿费:住院护理人员床、被租用费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开支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为792.00元。8、交通费:赵腾飞的火车票142.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余360.00元与原告的鉴定活动相关且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已在网上购买配助听器,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土地系转让给第三方并取得了相应的补偿,并非系国家征地,且未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和经济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014.80元(8867元/年×20年×22%)。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12、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3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250202.03元。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恩施支公司已垫付的40000.00元及被告陈万军垫付的329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超出应赔偿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20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247202.03元(其预先垫付的40000.00元在支付时予以扣除);由被告陈万军赔偿3000.00元;二、被告陈万军预先为原告刘桂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9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00.00元后,余下的29900.00元由原告刘桂英在领取赔偿款之日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12元,由原告刘桂英承担607.12元,被告陈万军承担12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