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书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获减刑后于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批捕后在逃,在逃期间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因被告人刘永书怀孕于同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刘永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3日18时许,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男子(电话13908****XX)约定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刘永书替该男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梅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2克已被扣押在案。2、2015年5月28日14时许,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0.25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25克已被扣押在案。3、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旁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海洛因0.25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25克已被扣押在案。4、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0.05克,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已被扣押在案。5、2015年10月11日16时,被告人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海洛因0.05克,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05克已被扣押在案。6、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0.01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1克已被扣押在案。7、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贩卖海洛因0.05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05克已被扣押在案。8、2015年10月27日35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水城县双水大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海洛因0.05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黄黑相间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9、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供电局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1克已被扣押在案。10、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永书在水城县滥坝镇黄家桥社区某某小区后门人行道上,以1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21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2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检测报告单、出生医学记录、诊断证明、分娩记录、产科出院记录、辨认笔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永书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不在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永书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多次贩卖毒品,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永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3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陈化开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