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路。法定代表人:LAMMuiShau(林謀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德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庆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沾化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涛、毕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自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种为粒化渣工段行车工,月工资27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今,原告被放假,被告放假期间给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保障金、缴纳五险一金,但是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实现诺言,并且在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开工生产,也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沾化庆翔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原告的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自2012年6月份就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支付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玲于2009年7月起在被告沾化庆翔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自2009年11月份起以沾化庆翔公司职工身份在滨州市沾化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至2013年12月。2015年7月21日,原告王玲玲以被告沾化庆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实与理由、请求中明确载明:“自2009年7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的工种为粒化渣工段行车工,月工资27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今,申请人被放假,被申请人许诺放假期间给申请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保障金、缴纳五险一金,但是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实现诺言,并且在2014年3月份被申请人再次开工生产,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该依法支付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望查清事实,作出裁决: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共计30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7月28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决定书:“对王玲玲的仲裁申请,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王玲玲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沾化庆翔公司辩称的时效问题,被告沾化庆翔公司于2014年3月份再次开工生产,未通知原告王玲玲去上班,且原告王玲玲亦在申请仲裁时认可2014年3月被告沾化庆翔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玲玲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王玲玲应当至迟自2014年3月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王玲玲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7月21日)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王玲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请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沾化庆翔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焕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