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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阳、邢果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阳,邢果英,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庆,男,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邢果英,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娄烦县杜交曲镇策马村玉马沟。法定代表人闫银旺,总经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阳、邢果英、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邢果英、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阳签订编号为:×××《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利息和利率及计算、给付方式等内容。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1E01×××,约定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曹阳账户。但被告曹阳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仍未能收回贷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曹阳、被告邢果英、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曹阳向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邢果英与被告曹阳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邢果英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捺印盖章,表示同意丈夫在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共同承担此项债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年利率为11.4%”,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2014年5月22日被告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为被告曹阳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货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阳、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随后原告将300万元转进被告曹阳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申请、贷款申请书、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贷款发放收息明细表、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被告曹阳与邢果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履行。被告曹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邢果英与曹阳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曹阳向原告借款时,签署共有人承诺书,表明其明知此项借款,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货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现仍在保证期间内,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在保证范围内,因此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4175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曹阳给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邢果英、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3元,由被告曹阳、被告邢果英、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卫婷婷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