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申某与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8号原告申某,女,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仪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申某与被告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4日生育女儿仪某甲,2014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由于被告感情不专与其他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长期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把原告为女儿积攒的学费钱偷去挥霍,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4日生育女儿仪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3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近一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长期不务正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把原告为女儿积攒的学费钱偷去挥霍、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就其所称被告与多个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长期不务正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把原告为女儿积攒的学费钱偷去挥霍、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出证据证明,且婚生女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共同呵护,让孩子在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里健康成长,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二年,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庆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