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金捷牌”-125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于此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K89X**大众越野车相撞,后又与呼延某驾驶的陕KY3X**大众小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经榆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4.58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延某负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金捷牌”-125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于此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K89X**大众越野车相撞,后又与呼延某驾驶的陕KY3X**大众小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经榆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4.58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呼延某负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金捷牌”-125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于此的一辆大众越野车相撞,后又与另一辆大众小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南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于此的其驾驶的陕K89X**大众越野车右后视镜相撞,摩托车后又与其之后的一辆大众小轿车相撞的事实。4、证人呼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南100米处时,与其前面行驶的一辆大众越野车相撞,后又与其驾驶的陕KY3X**大众小轿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一个乘员霍某某受伤后倒在地上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金捷牌”-125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痕迹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上述时间被害人霍某某被交通肇事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58mg/100ml的事实。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霍某某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亲属此次交通肇事造成霍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抢救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35万元,赔偿款均已兑现;被害人霍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霍某某亲属霍恩光、王正琴、霍增特的经济损失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人王永飞、刘某某各自对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的数额对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