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高才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韩高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万达广场A座1622室。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才。上诉人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韩高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星岛酒店与韩高才履行委托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物业即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5号楼2层224号房屋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星岛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星岛酒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是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星岛酒店与陈高才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即是丹徒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星岛酒店就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