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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田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仕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接到妻子何某某电话,称自己与陶某因土地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田某某遂打电话报110,要求民警出警。同时,田某某赶到事发地点,看到何某某与陶某正在发生抓扯,遂上前殴打陶某。后陶某鼻面部被田某某打伤,抓扯中何某某右手无名指受伤。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右手无名指损伤属轻微伤,陶某鼻面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刑事责任;2.请求赔偿医疗费8248.08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6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各项损失共计197327.08元。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何某某给他打电话之后,他就报警并赶到现场,看到陶某在打何某某,他去劝架,陶某抓他脸部和下身,咬他肩膀。他在情急之下就把陶某推开了,陶某的伤不晓得是不是他造成的,对是否犯罪请法院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他愿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不具有伤害故意也没有伤害陶某的行为;2.陶某先咬田某某的手膀外侧,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田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4.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愿意赔偿陶某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之妻何某某与被害人陶某因土地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田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报警并赶到现场,看到何某某与陶某正在发生抓扯,遂上前殴打陶某致其鼻面部受伤,何某某右手无名指被陶某咬伤。当日,陶某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右侧),鼻窦积血(右侧筛窦)。陶某于2015年7月8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10日陶某根据医院建议再次住院行鼻骨骨折复位手术,于2015年7月20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824.28元。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右手无名指损伤属轻微伤,陶某鼻面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现遗留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陶某行面部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陶某误工时间约为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陶某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民原、被告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被告人田某某在得知其妻子何某某与陶某发生打架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性。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右手无名指损伤属轻微伤,陶某鼻面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陶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陶某于2015年6月30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右侧),鼻窦积血(右侧筛窦)。陶某于2015年7月8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10日陶某根据医院建议再次住院行鼻骨骨折复位手术,于2015年7月20日治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824.28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年8月1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现遗留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陶某行面部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2000元;陶某误工时间约为9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陶某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6.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称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她栽葱子回来到她房子背后时,看见田某某的老婆在那里挖地种东西,种的啥子她不清楚。她就说“你坟角角都挖来做了,还要挖上面来做,看我给你铲了。”田某某的老婆说“你要铲我的,日妈我就要铲你的玉米。”然后就你一句我一句的骂起来,双方都在骂脏话,骂了十多分钟左右,田某某就来了。来了就说老子弄死你,然后气冲冲的把她摁到下面的坟角角头。田某某还没有卡她颈子之前,她扎实的咬了田某某的肩膀一口,咬在什么地方不清楚。田某某一只手卡住她的颈子,另一只手用拳头打她,他的老婆骑在她身上,捶她的胸口(打得不重),田某某打她的头部。田某某打了几下就喊他老婆起来走了,田某某的老婆的手不晓得咋个就送到她面前来,她就顺势咬住了她的手指,咬了一口她就松口了。然后他们两口子找到手机就要走,她就抓住田某某的衣服裤子,田某某要走,她就把田某某的衣服裤子扯烂了。她扯田某某的衣服时,他老婆又来把扯她的衣服和裙子,把她的衣服裙子扯烂了。她的颈部、右眼角、嘴唇、鼻子、头部痛得很,颈部以上的伤是田某某打的,胸口上的伤是田某某老婆打的。田某某肩膀上的伤势她咬的,何某某的手指是她咬的。她们之前没有矛盾。这次争议的土地坟上面的地一直是她的,坟角角的地不属于任何人,那里有点地一直没有人做,今年田某某家才来做。当时打架的时候,她二嫂可能看见了,但她不确定,在他们打完跑的时候,李某甲看见了的。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和陶某在2015年6月30日那天打架的事情他知道,但是没看见他们打。那天下午六点钟左右,他在小地名坟嘴上点豆子,看见李家岩房子下面的公路上,田某某两口子在前面跑,陶某披头散发的在后面追。陶某给他说:“李某甲,打死人咯。”他以为是开玩笑,就说打死人了吗就打嘛,他就没管他们。当时他看她直线距离两百米左右。他们两家人对人比较凶,比较霸道,很多事情都狠到吃,特别是生产队的两口池塘,他们一家管理一口,栽秧子时不准其他人打水。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五六点钟,天在下雨,我和老公在家休息。听见她房子对门有两个女的在吵架,一个是陶某的声音,另外一个不清楚。她就出来看,看见陶某在她房子侧边竹林那里往上跑,田某某一个人在后面追,追到葡萄地侧边坟地那里,田某某就按倒用拳头打陶某,打在哪些部位没看清楚(直线距离四百米左右),打了大约五分钟,田某某就没有打了。陶某就从坟地侧面竹林跑了。跑到她房子侧边,田某某又追到陶某扯她的头发,打了几下田某某就从公路上跑了,陶某直喊打死人了,边喊边追田某某,后来就不知道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她正在自家农田干活,看见何某某正在挖他们家的土地,她兄弟媳妇陶某看见后就上前制止何某某,并且去抢何某某的锄头,接着两个人就开始对骂。不久一会她就听见陶某在哭并大喊打死人了,在她转身过来看时,就看见田某某一家人(田某某、田某某父母、田某某老婆)在往家里跑,陶某在后面追。他们是怎么打的她没有看见,只有最开始看见陶某和何某某在吵。10.附民被告人何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她到陈建权房子后面那块地去种花生,这块地以前一直是她伯爷在耕种,由于她伯爷没结婚是一个人,今年三月份经过村上协商,叫他们负责她伯爷的生老病死,他们种他的地。那块地旁边有块坟,之前没有人上坟,今年清明节陈建权才去上坟,说那块地旁边那座坟是他们家的祖坟,喊他们不要种坟周围十多方的土地。他们两家因为这块地产生了矛盾。那天她刚好种了一半左右,陈建权的老婆陶某来到那里,说她种花生的地是他家的责任地,她说是她的。然后她们就你一句我一句争吵起来,吵着吵着,陶某就用随身带起的锄头去把她种好的花生刨了。她就去抢陶某的锄头,然后陶某推了她一下,她就倒在土坎上。陶某又上来用拳头打她的头,然后她就和陶某打起来,由于陶某个子高大,她打不赢吃了亏。陶某打了她几下就放开了。她才给她老公打电话说陶某在打她,叫他报110。陶某见她给老公田某某打了电话,就又碰拢来打她,还是把她推在土坎上打她的头部。这时她老公就来了,就把陶某掀开了。陶某又碰拢来和她老公打,她就用右手去抓陶某的头发,没抓到,反而被陶某咬住了中指和四指不放。然后她老公提到陶某的头发,陶某才松口,她才跑脱。她跑了之后她老公跟陶某两个怎么打的她就不清楚了。她手指被咬伤,腰部被陶某推在土坎上摁住,她跑脱的时候,她老公和陶某都还没有伤情。1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大概六点钟左右,他的老婆何某某和陶某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情吵起来,他之前在屋头,他老婆打电话给他说她和陶某两个闹起来了,他才匆匆忙忙的跑到那边去,就看到何某某和陶某在抓扯起,已经打起来了。他就跑过去拉他的老婆何某某,陶某看到以后以为他要帮他老婆打架,就一口咬在他右手膀子上面,他就用手打了她一下,可能打到陶某的脸上眼睛角角.当时就给她打出血来了。然后她就一把抓住他的下身,把他痛害了,他又扯起她头发整了她几下,必须要逼着她放手。他老婆当时在旁边挥鞋子嘛挥手机,陶某放手后又打了他老婆两下,他就开始喊何某某快跑。然后他也跟着往他屋头跑,陶某又跟着追来,他和何某某就只有朝外面跑,后来报警,警察就上来了。陶某的衣服裤子是谁撕烂的他不知道,他的衣服裤子是他跑的时候,陶某逮到他撕烂的。他老婆何某某动手打了陶某的,他就是在陶某抓他下身时候整了她几下,还有就是之前她咬他的时候他打了她。他可能就是打到陶某的脑壳和脸上眼角那里。陶某打了他心口上,咬在肩膀上,他老婆全身有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被咬伤。打架的时侯没有人在场,只有他们三个。第二次供述称,当时陶某咬了他右肩一下,他就把陶某的头拂开,拂在了陶某的面部,流了血。当时他去了以后,何某某没有动手,陶某的伤是他整的。他不赔偿陶某的医疗费用,还要陶某赔偿何某某和他的医疗费用。庭审中称,他只记得他用手推了陶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关于对田友福财产和土地的处理决议,证实田某某通过该协议取得了田友福土地的耕种权。14.何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了何某某在本案中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15.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田某某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不具有伤害故意也没有伤害陶某的行为;田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陶某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对打伤陶某的事实予以回避,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由于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共同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陶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24.28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18天×70元=1260元,误工费90天×70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324.28元。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出院以后治疗的费用,该费用应在续医费中支付,故只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当地一般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陶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责任情况,综合考虑由陶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3864.86元;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15459.42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459.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