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迅盗窃、被告人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迅,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迅(绰号二老歪),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迅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迅、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雷迅多次在纳雍县城砸车盗窃车内物品,作案7起,涉案金额75897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雷迅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而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雷迅所盗的部分赃物,涉案金额2418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卫生局后面停车场内用铁锤将失主黄某停放于此的贵FM71**“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6瓶金质习酒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28元。(二)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昌宏公司用石头将失主宋某某停放于此的贵ATW3**“路虎”牌汽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窖藏19**”习酒6瓶、飞天茅台酒1瓶、泸州老窖一品坊酒1瓶及“和天下”牌香烟1条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瓶“窖藏19**”习酒价值人民币4188元,1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24.5元,1瓶泸州老窖一品坊酒价值人民币498元,1条“和天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雍熙镇金雍小区用砖头将失主阮某某停放于此的“路虎”牌汽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16瓶飞天茅台酒及2条“大重酒”牌香烟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6392元,2条“大重酒”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960元。(四)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小区后门的汽车修理厂门前,用砖头将失主向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渝C58H**“丰田汉兰达”牌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6瓶飞天茅台酒及5条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6147元,5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500元。(五)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第四小学门前,用砖头将失主杨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贵F630**的“圣达菲”牌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2瓶飞天茅台酒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049元。(六)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司法局门前,用砖头将失主张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贵F435**的“圣达菲”牌白色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8瓶飞天茅台酒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8196元。(七)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雷迅窜至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用砖头将失主阮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贵FM62**的“路虎”牌汽车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的21瓶飞天茅台酒盗走及8条“国酒香”牌香烟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1514.5元,8条“国酒香”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雷迅向其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雷迅收购飞天茅台酒19瓶、金质习酒6瓶、“窖藏19**”习酒4瓶、泸州老窖一品坊酒1瓶。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4183.5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收购的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等待发还。被告人罗某某已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雷迅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迅、罗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2007)黔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人员基本信息,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某、任某某证言,失主黄某、宋某某、阮某某、向某、杨某、张某、阮某陈述及被告人雷迅、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758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被告人雷迅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而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迅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已交纳赔偿款1万元,且涉案物品中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雷迅、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罗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梅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