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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窦云与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云,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窦云。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窦云与被告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云的委托代理人金科、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常州银河湾明苑4幢1107号商用住房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四年,第一年租金于每季度末最后一周内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一年度即2012年9约1日起至2013年8约31日止的租金,在扣除租金税费后金额为6358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580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925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窦云(作为合同甲方、出租委托方)与海纳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出租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及附件《银河湾明苑业主临时公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银河湾明苑4幢1107号房屋委托乙方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委托租赁期间,每年租金(含税)按照实际产权面积×1614.67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租金乙方于每季度末最后一周内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在甲方与开发商(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租金的,应依据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延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窦云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海纳公司使用,但海纳公司至今仍拖欠窦云2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63580元。2014年6月18日,窦云委托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柯建华律师发函给海纳公司,要求海纳公司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拖欠窦云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延迟金。因海纳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窦云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窦云的庭审陈述、房屋产权证、委托租赁合同及附件、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窦云与海纳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窦云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窦云对其主张的租金及延迟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海纳公司应向窦云支付租金63580元,并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海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窦云支付租金6358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1元,由常州海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