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5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明军,系法库县五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4年农历3月28日,经介绍人修某某手我过给被告彩礼3万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款5000元,合计3.5万元。2014年农历4月2日,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16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因原告上网与其他女孩聊天存在过错,故我与原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而分手外出打工。关于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3.5万元问题,因彩礼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此外,我一个人在外生活也需要一定的支出,现我手中彩礼已所剩无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经修某某介绍原、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过给被告彩礼3万元,“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款5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被告用彩礼购买被褥2套支出1100元、枕头2个支出100元、四件套2套支出550元、窗帘1对支出280元、化妆品1套支出1500元、被告衣裤4套支出1500元、被告鞋3双支出400元、原告衣裤2套支出1000元、原告鞋2双支出300元、原告女儿王某某衣裤5套支出1400元、原告父母衣服各1件支出200元、被告父母衣服各1件支出200元,合计支出8530元。被告用“三金”款购买金手镯1个。2015年3月6日,被告外出去沈阳水果店打工2个月时间,月工资2000元,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外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修某某证明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问题。因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结合被告彩礼已支出等因素,故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款5000元问题。“三金”款5000元应当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并已购买金手镯1个,不属于返还彩礼范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