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6号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韩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皖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三河。法定代表人:杨世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维权办主任。原告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县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皖豫、刘永梅,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安庐公司与五河县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安庐公司承建“五河县城市规划馆”项目。2013年3月1日安庐公司下属的蚌埠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5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材料给安庐公司承包的规划馆工地,价格分强度等级有所不等,计算方式为:原告垫付2000立方米后,每500立方米一结算,以此类推至主体结束,混凝土主体结束后60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庐公司供应混凝土5451立方米,总货款为1696188.50元,安庐公司已付650000元,尚欠1046188.50元。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9月27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于2015年底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46188.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92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庐公司辨称:原告陈述的我公司拖欠104万货款予以认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故意违约,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陈永伟起诉我公司时申请法院将我公司的基本户和一般户全部冻结,导致我方无法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之间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2、混凝土往来结算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量,每张结算单都有安庐公司的代表陈永伟签字确认。证据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欠款的总数额和付款期限,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杨世武及分公司负责人赵德礼都签字确认。证据4、陈永伟的保证书,证明主体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陈永伟不能代表我公司。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从本案原被告供需合同的签字及货款结算可以认定陈永伟是代表安庐公司在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安庐公司与五河县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安庐公司承建“五河县城市规划馆”项目。2013年3月1日陈永伟代表安庐公司下属的蚌埠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5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材料给安庐公司承包的规划馆工地,价格分强度等级有所不等,计算方式为:原告垫付2000立方米后,每500立方米一结算,以此类推至主体结束,混凝土主体结束后60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庐公司供应混凝土5451立方米,总货款为1696188.50元,安庐公司已付650000元,尚欠1046188.50元。2013年10月30日陈永伟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保证当年年底分两笔付给原告70万元货款,余款2014年3月30日付清。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9月27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于2015年底付清。如不按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庐公司下属的蚌埠分公司签订的,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陈永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庐公司承建的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安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伟进行了接收、结算。至于陈永伟与被告安庐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是挂靠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是混凝土主体工程结束6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混凝土主体工程结束时间双方都没有提供,根据陈永伟出具的还款保证,原告方也已经接受,违约时间应当以2014年3月30日为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五河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6188.5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4元,减半收取7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