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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44号原告:戚某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滁州科达利管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同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恩刚,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某诉称:戚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7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一女王某乙,1999年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7月16日复婚,2008年8月18日生一子王某丙。王某甲在外有女性朋友,女性朋友找上家门。王某甲爱喝酒,借酒发酒疯,辱骂、殴打戚某某,戚某某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60号401室住房一套,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戚某某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判决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60号401室住房归戚某某所有;三、判决戚某某与王某甲各抚养一个子女;四、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辩称:一、戚某某与王某甲婚前感情很好,第一次离婚并非不为其看病、无家庭温暖导致。双方经人介绍后互相爱慕,结婚后双方随王某甲父母生活在章广镇农村,夫妻相互体贴、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王某甲全家是回民,戚某某生活上不习惯,与王某甲父母争吵,戚某某脾气很倔强,于1999年秋起诉离婚,女儿归戚某某抚养。二、王某甲在厦门工作期间无女性朋友。2000年1月,王某甲到戚某某娘家看看女儿后到厦门打工,2000年下半年,戚某某将女儿送到王某甲父母家,说其无力抚养。2001年双方复婚,戚某某来到厦门与王某甲共同生活,王某甲与女同事的正常交往被戚燕误解为不正当关系。三、王某甲爱护家人、关爱孩子,几十年一直独自一人承担家庭重任。2008年9月17日,婚生子王某丙出生,王某甲非常开心,产假到期后回到厦门工作,2010年为了挣较多的工资,王某甲到昆山打工,在昆山工作期间,王某甲每周五夜里坐车回家,每周日凌晨坐车回昆山,夜里来夜里去,春夏秋冬,风雨无阻。2011年王某甲到滁州工作,回到滁州后,夫妻相亲相爱、风雨同舟,打造幸福美满婚姻。2011年,戚某某在南京做肾穿刺手术,王某甲与母亲一直在医院陪护,小孩生病时,只要王某甲在家,王某甲都陪小孩去医院。四、戚某某因爱跳广场舞,未尽到照顾小孩和家庭的责任,导致家庭矛盾逐步紧张、恶化。2013年,戚某某为了减肥、锻炼身体,开始在人民广场跳广场舞,刚开始戚某某还顾及王某甲晚上加班,推迟去跳广场舞,后来渐渐在王某甲还没下班,就带着年幼的儿子一道去跳广场舞,不顾及广场超高的噪音,任由儿子在旁边的草地上玩。为了方便跳广场舞,戚某某给上小学二年级的儿子报辅导班,儿子放学就由辅导班老师接去吃饭、做作业。戚某某每晚18点多去跳舞,21点多回来,洗洗就带儿子睡了,王某甲下班回来独自一人吃饭,享受不到家庭温暖,很心酸。为此事,双方争吵多次。五、戚某某因夫妻争吵,抛弃家庭和年幼孩子,多次离家出走,注销银行账户,转移财产。2015年5月1日,夫妻双方按揭购买中央公馆108平方米住房一套,总房价45.8万元,家中存款14万元,外借16万元,首付13.8万元,其余钱用于还贷和房屋装修。2015年12月2日,王某甲刚到家,戚某某就准备出门,王某甲说可不可以晚点去,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肢体冲突,后戚某某母亲来了,带着戚某某到医院检查,王某甲接好儿子回到家不久,戚某某和其母亲也回来了,当晚,戚某某随其母亲一同回到担子。戚某某于12月4日取走王某甲工资4900元,并将存有53276元存款的农行卡销户,带走金银首饰、户口簿、结婚证等。六、王某甲数次劝说,委曲求全,戚某某短暂回家,又再次出走。2015年12月26日,王某甲、王某甲母亲、部分亲戚一起到戚某某娘家,给戚某某及其母亲道歉,当天下午,戚某某随王某甲回到家中,次日中午,王某甲与戚某某说需要支付装潢款,让她拿钱,戚某某说钱没有了,第三天,王某甲上班走后,戚某某再次离家出走。综上所述,为了给子女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戚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一、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戚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购买二手房一套,无房产证;四、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购房款15.5万元已付清;五、2015年8月11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戚某某患有慢性肾炎。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均无异议。王某甲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戚某某所举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戚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一女名王某乙,1999年经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7月16日复婚,2008年8月18日生一子名王某丙。经医院诊断,戚某某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2010年11月6日,戚某某与王某甲购买位于滁州市白云巷公交公寓60号甲单元401室住房一套,无产权证。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戚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戚某某与王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戚某某主张与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戚某某与王某甲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之间分分合合,双方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戚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戚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