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庄素常与杜庆玲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素常,杜庆玲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素常,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第四师六十二团医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玲,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六十二团。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素常与上诉人杜庆玲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素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上诉人杜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1月24日,庄素常与杜庆玲经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庄素常的婚前财产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东大街文化街1巷42号院落的土木结构住房四间、砖木结构住房三间,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二间归庄素常所有。双方离婚后,杜庆玲仍居住在该院落内东面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内。2002年3月,杜庆玲与李茂林结婚,婚后李茂林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12月底,杜庆玲在第四师六十二团花园小区购买楼房后搬离该房屋。2013年1月29日,杜庆玲与李茂林离婚。2013年12月1日,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东大街文化街1巷42号院落内东面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失火,李茂林存放于该房内的建筑材料被烧毁。2015年8月25日,庄素常在诉讼中申请对院落内所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一、烧毁的房屋修复费用为9879.95元,二、部分房屋屋顶塌陷的修复费用为6490元,三、部分房屋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为6469.36元。庄素常请求法院判令杜庆玲支付以上房屋修复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审认为,庄素常与杜庆玲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东大街文化巷1巷42号的院落归庄素常所有。离婚后杜庆玲在该院落东面的砖木结构房屋内居住,庄素常对此居住行为亦表示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借用关系。杜庆玲在借用房屋期间,应确保借用物完好无损。但在此期间,因火灾致使房屋毁损,杜庆玲应当承担修理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庄素常要求杜庆玲承担烧毁房屋的修理费用9879.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庄素常还主张杜庆玲承担土木结构房屋屋顶塌陷、砖木结构房屋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因双方对房屋借用的间数无明确约定,庄素常也无证据证明杜庆玲使用了屋顶塌陷、墙体开裂的房屋,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杜庆玲辩称,其未在庄素常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该辩称意见与李茂林和杜庆玲在霍城垦区公安局的陈述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杜庆玲在借用房屋期间又允许李茂林使用该房屋,杜庆玲对此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杜庆玲认为李茂林在该房屋内存放建筑材料导致火灾的行为,应由李茂林自己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杜庆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庄素常被烧毁房屋的维修费用9879.95元;驳回庄素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鉴定费4000元,由庄素常负担2902元,杜庆玲负担1936元。上诉人庄素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庄素常与杜庆玲离婚后,杜庆玲借用的系庄素常所有的整个院落以及院落内的所有财产。在借用期间,杜庆玲不仅将借用的房屋损坏,还将房屋内的其他财产拿走。杜庆玲在借用房屋期间,对房屋管理不善,致使房屋受损,应承担支付全部受损房屋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审判决杜庆玲仅赔偿被烧毁房屋的维修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杜庆玲承担所有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并由其负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针对庄素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杜庆玲答辩称,杜庆玲与庄素常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也无管理和维护庄素常所有的房屋的义务。庄素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杜庆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11月24日杜庆玲与庄素常离婚时,确认六十二团东大街文化巷1巷42号的院落归庄素常所有。因庄素常离婚后就离开了本地,考虑到房屋最终要归双方的孩子所有,杜庆玲便偶尔居住在砖木结构的房屋内,或者找人免费居住,对房屋院落进行管理和看护。2012年庄素常曾与土地局的人一同对房屋院落进行了丈量,此后杜庆玲再未管理过该院落。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借用合同关系,杜庆玲也无管理房屋及院落的义务。被烧毁的房屋系杜庆玲的前夫李茂林在使用,且事发时杜庆玲和李茂林已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由杜庆玲承担9879.95元被烧毁房屋的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庄素常的诉讼请求。针对杜庆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庄素常答辩称,杜庆玲在上诉状中自述离婚后曾居住在砖木结构的房屋内,对房屋院落进行管理。证明了双方借用合同关系的存在。借用人有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借用物的义务。现因杜庆玲的管理不善,致使房屋受损,杜庆玲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杜庆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茂林与杜庆玲于2003年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庄素常所有的房屋内,并使用院落内的部分房屋作库房。李茂林与杜庆玲在借用房屋期间,先后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谭华文、韩某等人租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离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房产权证各1份,证明杜庆玲和庄素常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杜庆玲与李茂林结、离婚的时间,以及离婚后位于六十二团东大街文化巷1巷42号的院落属于庄素常所有。2.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霍城垦区公安局对谭华文、李茂林、杜庆玲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杜庆玲与李茂林结婚后,居住在庄素常所有的院落内,李茂林从2003年起使用部分房屋作库房并发生火灾,李茂林先后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谭华文、韩某等人租住。3.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烧毁的房屋修复需要的费用为9879.95元,部分房屋屋顶塌陷的修复费用为6490元,部分房屋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为6469.36元,花费评估费用4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庄素常与杜庆玲的房屋借用合同是否成立;二、杜庆玲应否承担房屋的维修费用,如应承担,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庄素常与杜庆玲离婚后,基于双方原有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前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的事实,杜庆玲仍然居住在庄素常所有的房屋内。庄素常对此未表异议,应视为庄素常以默示的行为,将房屋以及院落免费出借给杜庆玲使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对杜庆玲认为双方不成立借用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庄素常在离婚后即离开六十二团去外地经营发展。庄素常的房屋系封闭式的院落,杜庆玲在自身使用房屋时,将部分房屋当作库房使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应当认定杜庆玲借用、控制和管理的是整个院落内的所有房屋。杜庆玲作为借用人免费居住和使用庄素常的房屋,对于整个院落及房屋,均负有谨慎使用和合理管护的义务。李茂林与杜庆玲结婚后,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李茂林与杜庆玲共同居住在庄素常所有的房屋内,并将部分房屋作为库房使用。在李茂林与杜庆玲离婚后,杜庆玲仍然准许李茂林使用部分房屋作为库房,并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对此杜庆玲作为借用人应向出借人庄素常承担9879.95元被烧毁房屋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杜庆玲在2011年购买新楼房后,从庄素常所有的院落搬出,在其未向庄素常返还房屋之前,仍有妥善保管和维护房屋的义务,以保持房屋的完好和适居性。其放弃作为借用人的善意管护义务,致使房屋长期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应承担部分房屋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对于部分房屋屋顶塌陷的修复费用6490元,应由杜庆玲承担。庄素常所有的房屋中,修建年限均已达二十年以上,有些房屋已修建三十余年,即使是由庄素常本人使用和管护,仍然会发生房屋的折旧和自然损耗的事实。房屋墙体开裂,属于房屋的自然属性所致,并非杜庆玲的不当使用或疏于管护所造成,故对于部分房屋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6469.36元,应由庄素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杜庆玲支付庄素常被烧毁房屋维修费用9879.95元,部分房屋屋顶塌陷的修复费用为6490元,合计16369.9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庄素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评估费用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中庄素常交纳50元,杜庆玲交纳50元),合计4938元,由上诉人庄素常负担2733元,由上诉人杜庆玲负担2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尹素梅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常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