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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司振伟与司春辉、薛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振伟,司春辉,薛银霞,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司振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公民身份号码×××7318。原告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春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7318。被告:薛银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826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法定代表人:肖志辉。原告司振伟诉被告司春辉、薛银霞、第三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凤,被告司春辉、薛银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振伟诉称:被告司春辉、薛银霞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同村的老乡。2014年11月,被告司春辉、薛银霞向同乡兜售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号牌为粤R×××××出租车。原告经老乡徐高峰介绍,与被告司春辉、薛银霞取得联系,被告司春辉、薛银霞以及介绍人徐高峰承诺,出租车经营权证是可以续期的,在车辆报废后可以换车继续营运,转让款为211000元。原告在取得被告司春辉、薛银霞以及介绍人徐高峰的承诺以后,原告与被告司春辉、薛银霞的代表薛银霞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申请协议》,约定由司春辉将经营的粤R×××××出租车有价转让给原告经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司春辉、薛银霞指定的案外人余美华的收款账户转账211000元。同日,被告司春辉、薛银霞向第三人提交《申请协议》,并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原告经向第三人咨询、了解及向被告司春辉、介绍人徐高峰质询后发现,被告司春辉、薛银霞转让给原告的粤R×××××出租车将于2016年4月9日报废,经营权证有效期也将在2016年4月30日届满,在车辆报废及经营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终止,不存在换车继续营运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司春辉、薛银霞意存欺诈,利用同乡同村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故意作出出租车经营权证是长期的,在车辆报废后可以换车继续营运的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申请协议》受让即将报废的出租车,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申请协议》,并判令被告司春辉、薛银霞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司春辉、薛银霞协商无果的条件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申请协议》;2、被告司春辉、薛银霞向原告司振伟返还转让款211000元,并由被告司春辉、薛银霞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2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司振伟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为12660元;3、被告司春辉、薛银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司振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婚姻的登记记录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申请协议、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11.10签订《申请协议》,原告向被告制定账户转账支付转让款211000元的事实;3、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清远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将出租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以及证明出租车于2016年4月9日报废,经营权限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的事实;4、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被告1和介绍人徐高峰在交易前向原告承诺出租车权证是可以续期的,报废后可以换车继续经营,诱使原告高价受让出租车的事实;5、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曾向河南省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6、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粤R×××××车每月管理费、税合计1000元,代交保险年费11960元,GPS费用及年票1700元。被告司春辉、薛银霞答辩称:《申请协议》并非合同而是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告知涉案汽车的实际车主已经转让,原告所谓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证据,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1月10日共同签署的《申请协议》,是共同向第三人提出的涉案出租车已经转让的申请书,是经第三人批准的、表达意愿的协议书,不属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关系,其撤销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211000元的诉求不成立,其诉求基于已成立的合同关系上,没有撤销可能性。双方之间形成口头约定,关于涉案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关系。双方明确转让价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共同递交《申请协议》,第三人同意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签约后,原告将转让款划到被告指定账号,涉案汽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在转让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隐瞒任何事实以及恶意欺诈的事实以及行为。在2011年原、被告曾经就苏J×××××出租轿车订立过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将其名下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卖给被告,转让价格更高,该转让合同协议书已履行。原告知道挂靠类出租车的交易习惯以及交易价格,不存在被告不清楚的可能。原告提交的协议中明确表明,原告在申请变更涉案出租车的产权人以及经营权时,按照规定营运,是其与第三人间的合同,该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挂靠期限,也就是说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没有承认欺诈事实以及隐瞒事实,被告不需要徐高峰作为中介做交易。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被告司春辉、薛银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涉案的车辆在2014年前车主为被告司春辉在晨光公司正常经营,2014年11月后车主并与晨光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故原告的订约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没有欺诈原告,附客车运营的涉案汽车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被撤销的实质条件;2、车辆转让协议书、出租车出租协议、行驶证,拟证明原告2011年曾与被告司春辉就苏J×××××出轿车订立过出租车转让和承租协议,其转让给被告司春辉的价格为280000多元,超过涉案车辆转让的价格70000多元,且前述合同已经履行;3、民事起诉状、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涉案起诉前的2015年8月,在河南省西华县法院以涉案合同无效起诉被告,之后认为证据不太充分撤诉,证明原告对其起诉自认缺乏证据事实。第三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司振伟与被告司春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司春辉向原告司振伟转让其经营的粤R×××××号出租小汽车及经营权,转让价为211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司春辉的妻子薛银霞作为上述出租小汽车的原产权人,与原告司振伟作为新产权人共同出具《申请协议》,向第三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车辆的经营权人。同日,原告司振伟与第三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司振伟将粤R×××××号捷达小汽车挂靠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活动,挂靠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粤R×××××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证载明,该车经营权人为清远晨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支付转让价款21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司春辉确认,被告薛银霞是得到其授权处理车辆转让事宜。另查明,原告司振伟曾在江苏从事出租车营运,并在2011年将其名下的出租车出租给被告司春辉,进而将该车辆及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司春辉。本院认为,原、被告与2014年11日就粤R×××××号小汽车及其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达成了买卖协议,《申请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向第三人确认买卖事实的文件。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租车及其经营权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司春辉以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能否予以撤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可以在车辆报废后购买新车续期经营,但经向第三人咨询得知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其与第三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终止,不存在换车继续经营的情况,故认为被告司春辉在签订合同时欺骗了原告。然而,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时,合同上已经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的经营期限。原告对涉案车辆的经营期限是可以明确知悉的。《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没有载明经营期限届满后能否申请继续经营,原告可在签订合同时及时向第三人了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出让时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存在欺诈。再者,现涉案车辆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能否继续申请经营权仍是未知之数,原告是否因此受损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司振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绮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蓝颖甄(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