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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莲芳与谢春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晖,陈莲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晖。委托代理人谢国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良芳(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莲芳。委托代理人戴用刚(特别授权)。上诉人谢春晖因与被上诉人陈莲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莲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谢春晖驾驶苏MF2081**号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至欧堡壁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陈莲芳的身体发生碰撞,致陈莲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春晖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莲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莲芳当即被送至靖江雪秋骨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7月2日出院。本起事故造成陈莲芳下列损失:医疗费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764.4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谢春晖赔偿80%,计25411.52元(谢春晖已垫付陈莲芳医疗费1500元)。陈莲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雪秋骨康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谢春晖辩称:我家住在工农路南侧,事发当天是准备骑车到实验学校附近健身房健身,而从工农路逆行一段准备伺机过马路,并不是故意长距离逆向行驶。正当我回头看后面有无车辆驶来的瞬间,陈莲芳在我车前约1米处突然转向横穿马路,我猝不及防,酿成事故,故我只同意承担陈莲芳损失的60%。陈莲芳被送到医院后,经拍片检查后,被安排住院观察,并要求交押金1500元,我当即回家取了1500元交给医院。6月28日,我与陈莲芳方到医院查看费用明细,见费用总额为5761.5元,都感到意外,便商议让陈莲芳出院。第二天到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因我对住院费用表示质疑,要求医院审核。经审核,最后确定费用为5050元。由于我只同意支付其中的4500元,而陈莲芳不愿承担剩余的500元,致第一次出院不成功。从由我保管的6月28日住院费用明细与陈莲芳提供的7月2日费用明细对照可以看出,有四项费用有改动,可见该医院存在乱收费现象,故我只承认医疗费5050元。对陈莲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陈莲芳的伤情,其受伤后不需要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陈莲芳伤情不重,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陈莲芳已退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陈莲芳伤情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谢春晖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靖江骨康医院打印的陈莲芳自2015年6月22日至6月28日住院费用明细单(未加盖公章,载明费用总额为5761.5元,押金1500元)。陈莲芳针对谢春晖辩称补充陈述:陈莲芳受伤后,是交警呼叫救护车送至骨康医院治疗的,谢春晖向医院交了1500元押金。陈莲芳住院至6月28日,谢春晖与陈莲芳协商能否出院,经征询医院意见,医院认为还不能出院。如出院,在出院后还需至医院进行复诊,陈莲芳就没有出院,并通知了谢春晖,谢春晖也是同意的。陈莲芳受伤后脚不能动,需要补充营养,亦需护理,故谢春晖需赔偿营养费、护理费。陈莲芳虽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但其受伤前在儿子开的店里烧饭、看店,其子平时交给陈莲芳买菜多余的钱就给了陈莲芳。陈莲芳受伤后心理焦虑,不舒服,谢春晖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莲芳所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陈莲芳治疗情况,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谢春晖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陈莲芳发生碰撞,致陈莲芳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勘验,认定陈莲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春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谢春晖应依法对陈莲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莲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谢春晖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谢春晖对陈莲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陈莲芳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票据,原审法院对陈莲芳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谢春晖认为医院乱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只认可医疗费5050元不予采信。陈莲芳在本起事故中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根据出院医嘱,陈莲芳在出院后需继续中药外敷,患肢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陈莲芳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确需有人护理和补充营养,陈莲芳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应予以支持。需要补充营养及有人护理的期限由原审法院根据陈莲芳伤情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根据陈莲芳伤情需要及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情确定。陈莲芳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陈莲芳受伤较轻,精神并未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陈莲芳治疗情况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莲芳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5264.4元。由谢春晖赔偿70%计10685元,扣除谢春晖垫付的陈莲芳医疗费1500元,仍需赔偿9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莲芳的事故损失15264.4元,由谢春晖赔偿9185元(已扣除垫付陈莲芳的医疗费15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莲芳负担100元,谢春晖负担100元(谢春晖负担部分,陈莲芳已向原审法院交纳,谢春晖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陈莲芳)。上诉人谢春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程序,上诉人在路口慢行伺机过马路没有错,也没有违反交通法,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没有靠右侧行,违反交通法规错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转向,在我向右后方看有没有车辆时,那辆车突然转向,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负事故的全责;事故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家的汽车美容店,该店门口人行车道停满了汽车,占道经营,所以汽车美容店应该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全责。2、原审认定医疗费6244.4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8日就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核实为5050元,且办理了出院手续,说明被上诉人可以出院,只是因双方对医疗费的负担存在异议,所以对之后被上诉人住在医院里增加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且医疗费发票必须由县级以上医院提供,靖江骨科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结算单,有8处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证据。3、原审认定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90天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的伤情仅仅是右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也没有要补充营养,故无需支付营养费;且被上诉人在出院一段时间后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人员陪护,上诉人亲眼看见被上诉人在出院几天后就至汽车美容店上班擦洗汽车,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为90天明显不合理,最多只需要30天即可。4、原审认定交通费4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住在玉皇西路到医院只需公交一元钱,400元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就医次数,上诉人只同意给付100元交通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莲芳答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代理人并不在现场,其陈述枉顾事实,交警中队有事故现场勘验,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和原因都有记载,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后有7天时间可以复议,可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是从后面撞在被上诉人的右脚,上诉人刚才所说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发生地点与事实不符。2、关于医疗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打了110报警,由靖江市新区中队出警,当时救护车送到靖江骨科医院治疗,全部是交警安排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骨科医院具有行医资质,否则无法经营;被上诉人的医疗费6244.4元证据充分、清单明细,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法庭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过低,众所周知,伤筋动骨100天,在上诉人眼中,被上诉人的骨折成了轻伤,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还疼痛难忍,为了省钱就自己弄了草药敷;刚刚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上班也不是事实,那天被上诉人只是过去给儿子送饭,看到儿子忙不过来才帮其擦汗,并没有什么上班工作。4、关于交通费,靖江城区到开发区大概15、6公里,从开发区到医院10多公里,一来一去3、40公里,上诉人从不主动处理事故,每次都是被上诉人儿子打电话,有时候打电话还不接,好不容易来了还要求私了,所以事故认定书一直无法开出,直到期限将满才过来签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为来来去去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汽车油钱就不止几百,上诉人说只要100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上诉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莲芳向本院提供其邻居戴某、朱佩兰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加盖有街道社区居委会的印章,以证明被上诉人因骨折出院后腿部一直不能移动和下地行走,就在上个月还疼痛了一段时间,并敷了中药止疼。上诉人谢春晖质证认为,证人戴某是上诉人的近亲属,不能作为证人,其作证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证,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和责任认定问题,靖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诉人谢春晖驾驶苏MF2081**号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至案发地点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上诉人陈莲芳的身体发生碰撞,引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上诉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车等违法驾车行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本案相关案情,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虽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愿意对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其在二审中则主张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自负全部责任,对于该项上诉理由,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陈莲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至靖江骨康医院就诊治疗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244.4元,原审法院据此对其主张的该项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春晖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6月28日就应该出院,并提供了一份其自行至医院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以证明其只认可截止至该日的医疗费5050元,同时对靖江骨康医院的医疗资质提出异议。经查,靖江骨康医院系经靖江市卫生局依法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其经营范围和诊疗科目包含内科、外科、骨伤科、康复科、中医科等,且系靖江市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被靖江市卫生局纳入该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医院体系,故上诉人认为靖江骨康医院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对其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系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前的一段时间的费用清单,且该明细清单上并未加盖靖江骨康医院的公章,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仅应认定为5050元的上诉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中药外敷、患肢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门诊复诊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以及上述医嘱,酌定给予被上诉人一定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出院医嘱没有要补充营养,被上诉人伤情较轻、无需护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仍需定期门诊复诊,故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往返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只认可100元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春晖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