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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2年2月28日因盗窃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以行政���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书记员傅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破坏门锁、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在本市华亭县、崆峒区、静宁县、灵台县等地流窜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电脑、手机、摄像机及现金等财物,销赃后全部挥霍。其中:1、2014年7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华亭县撬开华美广告公司门锁,盗得清华紫光17吋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960元)、海尔牌19吋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960元)以及现金600元,计2520元,销赃得款380元。2、2015年1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四十里铺镇移动分公司办公室,盗得联想牌19吋显示器1台(鉴定价值270元)、国产中子星手机1部(价值100元),计370元。3、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办公室,盗得方正牌文祥E520型台式电脑1台(鉴定价值1600元)、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600元),计2200元,销赃得款500元。4、2015年3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窗进入本区中街司法所财物办公室,盗得联想牌黑色17吋电脑显示器2台,计1500元,销赃得款400元。5、2015年3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静宁县中医院门诊二楼中医门诊办公室,盗得惠普牌3330型(序列号4cv23207pc)电脑1台,鉴定价值1585元,销赃得款300元。6、2015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中医院耳鼻喉科办公室,盗得联想牌19吋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800元)、17吋喉镜显示器1台(价值800元),计1600元,销赃得款280元。7、2015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撬门进入灵台县工商局办公室,盗得方正牌电脑1台(鉴定价值1300元)、清华同方牌电脑显示器1台(鉴定价值430元),计1730元,销赃得款300元。8、2015年3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翻窗进入华亭县卫生监督所财务室,盗得佳能牌600D摄像机1台(鉴定价值2190元)、联想牌Y470N-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2090元)、联想牌T2900D型电脑显示器1台(鉴定价值1250元),计5530元,销赃得款750元。9、2015年3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撬窗进入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驾驶员体检室,盗得方正牌商祺N720型��脑显示器1台,鉴定价值400元。后将该显示器与灵台县工商局办公室所盗显示器一并销赃得款700元。10、2015年4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平凉市人民院门诊部体检接待室,盗得联想牌电脑(含显示器、主机、鼠标)1台,价值3200元,销赃得款200元。11、2015年4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楼采血室,盗得黑色方正牌19吋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1500元,销赃得款500元。12、2015年5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本区华康医院收费室,盗得现金150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12起,价值共计23635元,销赃得款4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华亭县公安局、灵台县公安局、静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被盗赃物型号及购机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人刘某乙、张某甲、邓某、魏某、杜某甲、丁某、李某甲、李某乙、牛某、张某乙、芦某某、杜某乙、赵某、刘某丙、路某、马某、李某丙、杨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自